湖南省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5369号 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社区金洲大道299号绿地中央花园27栋160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湘0182诉前调确1225号民事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执行。 2022年9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9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为轮候冻结,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9月9日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向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情况及其他收益类金融理财产品情况,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9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2年9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9月2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89560元,执行费2743元,尚未执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学 审判员 *** 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