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6285号
原告: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豪德新V区6栋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社区金洲大道299号绿地中央花园27栋16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
原告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