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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权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高新区新龙广场3号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权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最终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没有通过其管理部门的最终审计为由,抗辩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事实上在工程结束后已经由双方委托审定评估,并且双方对审计评估的价格都已认可。后期增加的工程虽然没有经过审计,但双方都已确认了工程价款。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没有原件的所谓审计报告,上诉人不知情,是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财政规划用款的内部审计。正因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已经超出财政审计的拨付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事实上据事后了解,被上诉人在内部审计时,瞒报、漏报实际施工工程量,才导致自身出现问题。上诉人对内部审计的具体报审的工程量及过程不知情,也不认可。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结算也不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文)明确了规范工程价款结算的要求:“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2020年9月1日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明确:“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本案中,工程合同部分,已经由双方委托审定评估,并且双方对审计评估的价格都已经认可,增量部分也由双方确认了工程价格。以上事实部分,双方都认可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工程价款不能确定,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综上,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剩余3306911.51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明确涉案的工程款以政府的审计结论为准。二、2020年1月9日审计的会办事项进一步表明上诉人已经接受了政府审计部门的结论及相关的流程。三、上诉人对政府审计部门的初步审计的结论是知情的,一直参与其中,只是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不影响该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四、双方对涉案的工程价款没有达成上诉人所说的结算协议,2018年1月30日,由于涉案工程出现了增量问题,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预估,其原因是涉案工程是政府性工程,如发生工程增量较大,就应当根据工作流程向上级部门进行请示但不得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政府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所指的2018年1月的报告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306911.51元并承担利息(以106582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4108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公司中标**公司发包的秦南***生态保护示范带景观绿化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生态保护示范带景观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绿化土回填、地形整理、绿化种植、管护、景观小品及园路等工程的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绿化养护期三年,**成活率100%;签约合同价为4704656.68元;工程量达50%时付款1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4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年底付款至70%,养护期满,树木保存、成活率达100%并按设计图纸的要求修剪树形,经验收移交后按审计结论结清余款;养护期为竣工交付后3年。合同通用条款第12.1.2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中标价+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为完成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若无相关设计变更,除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允许调整外,中标的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招标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6日涉案工程施工结束,2016年1月28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经终验为合格。2018年1月30日,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结论为结算送审价为7580773.57元,审核价为6894035.11元,双方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在该认定单咨询企业栏盖章。2018年2月,秦南镇政府向盐都区政府出具涉案工程在审计局审计的请示,盐都审计局遂委托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初步审定价为5675439.57元,由于该价格与之前的审定价误差较大,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与**公司一直在沟通协调中,也未正式向双方送达审计报告正式文本。因**公司对该审计结论不认可,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分数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76万元。另**公司认为在2017年间,因非其原因导致该公司补种**,两张签证单**公司决算金额分别为152496.03元、20380.37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虽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按招标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约定,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依据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截止**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审计部门虽形成了初步审计意见,但由于**公司对该初步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审计部门尚未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尚未确定,**公司依据之前双方审定价主张剩余工程款,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06911.5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按招标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依据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现审计部门尚未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尚未确定,**公司依据审定价主张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0元,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