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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1155971A,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37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琳,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25009757,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龙广场3号楼1701室(C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6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既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更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不应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是有误的。(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嫌虚假诉讼的“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管理要求的通知”的规定,是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2月2日发布的。而上诉人实际进场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18日,在疫情爆发前,上诉人已进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以没有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就认定上诉人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更是无稽之谈。首先,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0日中标金坛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飞灰库项目,中标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防水工程、桩基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城市垃圾处理和其他项目。其次,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授权***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现场施工、现场协调、甲乙双方会议等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合法有效。***据此与上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简易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桩规格400(60)AB-C80,工作内容:打桩、接桩、试桩,检测桩的挖孔、桩材料费、机械进退场组拆费、桩基检测配合费、水电费。合同有***的签字,且其明确载明了代表的是“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区飞灰库项目部”,此合同合法有效。再次,上诉人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安排了500吨桩机进场,同时安排了人员至现场等待工程开工,根据上诉人方离场时与被上诉人方代理人签署的《金坛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飞灰库项目桩基台班清单》,明确载明了桩机在被上诉人处的使用时间是72天,人工费用是72个台班,桩机进出场的费用、人工费以及具体用电的费用均通过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另外,***也特别备注了“春节值班工资未计,情况确实,请**公司商量付款”。由此可知,春节期间,上诉人是有人员在现场,且上诉人也为相关的人员支出了人工费。由此也可知,上诉人确实为工程施工做了机械与人员的准备,而导致工程实际未进行施工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实际上,导致被上诉人的工程未进行施工的原因,除因疫情原因外,是被上诉人既未按招标要求向招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又无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根据常州市金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苏0413行审46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知,2020年4月29日,常州市金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坛综执罚字20200608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公司作为中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签订的《简易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但上诉人已为《简易施工合同》的履行了实际支出了机械费、人工费、电费等费用。 二、被上诉人应按照《金坛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飞灰库项目桩机台班清单》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一)《简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方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机械进退场组拆费、水电费,以及窝工的人工费。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上诉人为合同的履行准备了桩机以及相应的人工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撤场时也与被上诉人就相应费用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二)被上诉人不能因为实际未进行施工或疫情的原因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费用。首先,因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要求上诉人撤场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对合同的内容具有绝对的信赖利益,上诉人基于有效的合同,为合同的履行安排了相应的设备以及台班进场,导致不能将上述人力、物力用于上诉人的其他工程,因此,机器闲置以及人员停工的相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是被上诉人选任并授权其代理涉案工程事项,相应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授权***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现场施工、现场协调、甲乙双方会议等相关事项。被上诉人不能因未与常州市金坛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合同、未实际进行施工就对工程实际推进的内容进行全盘否认。根据被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达到其**的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能基于此,对已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作出无端猜测。 三、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不存在与***恶意串通的情形。上诉人按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没有超出合同的范围,也没有侵犯他人合法的权益。反而,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损失。其次,公安部门也并未受理相应的案件,或是即使受理,上诉人也并未收到相应的通知。即使是本案是否可以继续审理需要参照公安部门最终对本案的认定,也不能就如此草率的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诉权与对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林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这一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 **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35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林公司**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2月2日发布“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管理要求的通知”中规定,所有的在建工程应在2020年2月20日后方可开工,本案所涉工程不可能在2020年2月20日前有任何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有关发包单位及管理单位调查,***林公司没有实际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林公司委托的人员***和**环境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犯罪情形,为保障各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案拟移送有关公安部门先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环境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环境公司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发票、网银互联客户回单(系复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施工进场和出场均委托了无锡易安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设备,运输费用共计51500元;2.关于台班费的收费标准(系复印件),证明400吨压桩机台班费收费标准为每天3500元至4000元。本案上诉人桩机为500吨,故台班费按照每天4000元的标准计算台班损失符合市场收费标准;3.工程介绍人***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工人**的情况说明和工人进场后消费的微信支付凭证。证明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安排了施工人员在案涉施工场地内等待施工,同时证明在此期间施工人员在施工场地等待开工的通知;4.(2020)苏0413行审46号行政裁定书(系复印件)。证明因被上诉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常州市金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上诉人处以罚款166272元,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5.常州2020年1月18日天气预报的打印件。证明现场负责人***称上诉人是在2020年1月18日进场,在退场时也拍摄了视频,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稿中***的**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是2020年1月18日进场。 经质证,***林公司对证据1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设备进场时间是2020年的1月18日,出场时间是2020年的3月31日。但是发票开具的时间均为2021年4月7日。很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上诉人才开具了两张发票,所以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金坛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配套飞灰库项目装机台班清单》中桩机进场费和出场费分别为3万元和2.8万元,与上诉人本次提供的两张发票金额完全不一致。所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中的网银互联客户回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林公司认为这只是网上百度知道里面的一个提问和回答,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真实损失以及每天4000元台班费的合理性。对证据3中**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与本案无关。**提供的微信消费凭证中,主要的消费时间集中在2020年的1月18日、1月19日3月22日以及3月30日,但是不能证明**一直在金坛。鉴于2020年1月18日到2020年3月30日之间有春节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不认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月18日甲方已经通知公司暂停施工,但是***与上诉人在1月18日晚上进场,这是被上诉人和甲方都不知情的。根据金坛区人民法院跟甲方做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甲方已经多次通知上诉人撤场,但上诉人自行拖延,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5,***称上诉人是1月18日进场的,但是1月18日我方已经暂停施工了,所以相关责任与我方无关。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稿,可以得出补偿金额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且***也提出了在疫情期间,在别的地方也是不能干活,但是来去的车马费、人工费要求公司支付,因此这是***本人和上诉人对于签订清单的一个否认或者说是一个补充。 二审中,**环境公司申请**到庭作证。****作证:本人在江苏苏州市、昆山市做桩机施工工作。2020年1月17日***通知我们机组去常州市金坛区做桩机施工,工资为每人每天500元,当月结算。2020年1月18日,我与***、***一起把机器设备搬到常州市金坛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地,拼装完成后回家过年。2020年1月30日我们三人返回工地准备施工打桩,不知什么原因,工地一直没有开工。2020年3月31日,***通知我撤离工地。2020年4月1日我们三人又把机器搬回了昆山,当天,我和***结算个人工资35000元整。对于**的证人证言,**环境公司对于三性予以认可。从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确实已根据合同的要求进场,为后续施工做了充足的准备。具体花费的费用,参考桩机台班清单,具体的项目是真实发生的,***具有相应的授权,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里面也明确提到了,机器的进场、出场是有视频的,可见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企图以虚假诉讼为由,将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推给上诉人,违反了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林公司对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一直在工地生活。 本院认为,因公安部门对***和**环境公司是否存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已经受理,在公安部门未作结论前,一审裁定驳回**环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