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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民初6548号 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1155971A,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淑琳,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25009757,住,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龙广场**楼**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35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述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2月2日发布“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管理要求的通知”中规定,所有的在建工程应在2020年2月20日后方可开工,本案所涉工程不可能在2020年2月20日前有任何施工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发包单位及管理单位调查,被告公司没有实际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委托的人员***和原告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犯罪情形,为保障各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案拟移送有关公安部门先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艺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