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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宏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252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大岭社区*****广场1栋A座19A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6310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131.82元,其中医疗费429.3元(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住院27天)、护理费4050元(150元/天×27天)、营养费2000元(由法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1500元(由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复查、鉴定等情节酌定)、误工费43403.77元(2021年度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年÷365天/年×19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3276元(鉴定费发票)、残疾赔偿金125756元(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4878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71016.75元[2021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40581元/年×(长子8年+次子12年+女儿15年)×10%伤残系数÷2个抚养义务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自2021年3月13日开始,原告与***存在微信沟通,***向原告发送时间、地点、任务内容、联系方式等,原告据此完成相应的任务,***支付相应的费用;2.2021年4月7日,***发送图片三张,原告回复称可能搞不定,之后双方微信电话沟通;2021年4月8日,原告回复称“小的10元一张”;之后双方就医疗费事项进行沟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显示,投保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主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由被告雇请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前往被告承包的“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红柳道2号国际生物医药产业园二期三楼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具体系指将彩钢板从一楼搬运至三楼,在搬运过程中拖车上的彩钢板倾倒,导致原告脚部受伤。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系承揽关系;主张2021年4月8日,原告及随行人员共计两人携带一台拖车来到现场,现场人员即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程告知该拖车不行,要求原告提供专业运输玻璃的专用工具,原告表示先搬运一趟看看可不可行;之后原告及随行人员开始搬运,**程去从事其他事务;主张**程再次前往查看,发现原告两人已搬运几趟、约十几块彩钢板,**程再次告知拖车不安全、要求更换工具,之后**程前去寻找其他工具;主张**程在寻找工具的过程中,接到原告电话,原告称脚部受伤;主张**程过去现场查看,原告告知当时原告在前面拉着拖车、另一人在后面推着拖车,通过小陡坡时另一人推车用力过猛,将彩钢板推至前面压到原告脚。被告主**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后面推车的人员用力过猛,推翻彩钢板,导致压到原告脚部,主张系“原告未合理拖车、未使用合适的工具、未将彩钢板捆绑在拖车上”。 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确认受伤时彩钢板未固定在拖车上,当时系原告在前面拉着拖车、另一人在后面推拖车;主张并非因另一人用力过猛推翻彩钢板,实际系因地面不平导致颠簸,从而导致彩钢板掉落,导致原告脚部受伤;主张2021年4月7日与***微信回复称无法完成该工作,但***与原告微信电话沟通称前往搬运即可,没有问题,故原告才接受该工作。 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彩钢板尺寸是2.6×1.18米,重量比较大,不可能系颠簸导致受伤;主张该任务系原告自行决定接受。 根据《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21年4月9日,原告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6日出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2月余、术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垫付该次就诊住院期间医疗费14548.85元。 2021年5月14日,原告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1个月。 2021年7月9日,原告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自费医疗费117.3元、47元。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系左内踝骨折(术后),建议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7日休息。 2021年8月9日,原告前往临湘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为左踝骨术后4月,支出自费医疗费80元,处理意见为休息1月后复查。 2021年9月8日,原告前往临湘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为左踝骨术后5月,支出自费医疗费24元,处理意见为观察休息1月。 2021年10月8日,原告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半年,支出自费医疗费126.8元、47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垫付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临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044.5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临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428.4元,被告已垫付1044.5元,尚有差额383.9元未支付。被告对该差额383.9元表示认可。 综上,计得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合计15977.25元(14548.85元+1428.4元),其中已由被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5593.35元(14548.85元+1044.5元)。 2021年10月25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76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为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276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主张2700元,低于上述核算金额,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计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00元(150元×28天)。原告主张4050元,低于上述核算金额,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住院28天,计得营养费500元(20元×28天=560元,不超过500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28天、另有门诊就诊5次,计得交通费为30元/天×(28天+5次)=990元。 7.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住院期间即28天、出院后全休2月即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即61天、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7日期间休息即30天、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医嘱休息1月即31天、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医嘱休息1月即29天(扣除2021年9月8日当天)、2021年10月8日门诊就诊1次即1天,合计180天。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受伤前无固定收入。 因此,依法应当以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67302元作为依据,计得误工费为33190.03元(67302元÷365天×180天)。 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3276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支付鉴定费3276元,由原告承担。 9.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计得原告损失合计63407.28元,其中已由被告垫付医疗费15593.35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指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系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含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等。被告未能明确陈述双方系何种承揽关系,也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被告提供工作任务、原告前往完成,被告支付款项。因此,被告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系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告存在“后面推车的人员用力过猛导致推翻彩钢板、压到原告脚部,原告未合理拖车、未使用合适的工具、未将彩钢板捆绑在拖车上”的过错,原告认可未将彩钢板固定,对被告上述其他主张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主张系后面推车的人员用力过猛导致推翻彩钢板、压到原告脚部,仅提供现场人员**程的单方陈述,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告携带的拖车存在安全隐患,其数次要求原告更换工具,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随同人员在搬运涉案物品时使用拖车,但未将涉案物品固定,导致物品掉落,因此原告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44385.1元(63407.28元×7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593.3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28791.75元。 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定费3276元已由被告支付,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879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826元、被告承担99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受理费99元,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鉴定费3276元被告预缴,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276元,逾期不支付的,被告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15977.25 票据 2 后续治疗费 6000 医嘱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0 100元/天×28天=2800元,原告主张2700元 4 住院期间护理费 4050 150元×28天=4200元,原告主张4050元 5 营养费 500 20元×28天=560元,不超过500元 6 交通费 990 30元/天×(28天+5次) 7 误工费 33190.03 67302元÷365天×180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