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73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从被告宏一公司处承包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油漆工作,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为证人**出具,其上未书写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原告事后自己在该欠条上书写其姓名及欠款数额,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不发生约束力。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补充提交业主卡,能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两名证人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款项情况均不清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瑞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范 渺 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