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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宏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某某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特276号 申请人: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油松路74号恒乐大厦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63109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娟,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1135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一公司申请称,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1135号**裁决,因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特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理由如下: 一、***审过程中没有组织对本案关键证据微信语音证据进行现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直接导致裁决结果严重违背事实。宏一公司在**阶段提交了微信语音证据,并与微信聊天记录一并截图提交,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由于微信语音证据可以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能与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对刘娟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起关键证明作用。因此,宏一公司在庭审中一再要求当庭播放微信语音证据,但是***对宏一公司的该项请求置之不理,没有组织刘娟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认真审查,***遗漏关键证据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结果严重违背事实。 二、***在刘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工作至2018年10月30日的情况下,采信刘娟主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刘娟虽然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10月30日,并因宏一公司原因被迫离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在刘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其上班至2018年10月30日的主张成立,并裁决宏一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相反,在宏一公司能够提供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证据证明因刘娟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9月8日解除的情况下,***对此不做任何调查核实,仅以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为由,直接否认宏一公司提交的微信证据效力,违反法定裁判规则。 三、刘娟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1、刘娟在**申请书中***一公司“在微信群里单方面发了个信息文字说在惠东工作的人员工资由惠州市宏一旅游有限公司发放,并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宏一公司2018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但是其并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虽然宏一公司将该微信聊天记录提交***,但是刘娟却拒绝承认,而***对此也不做任何调查核实。2、刘娟自2018年9月1日起停止到宏一公司上班,更于2018年9月8日向宏一公司人事专员提出辞职,因此宏一公司也同意其离职申请,自2018年9月起便停止为其购买社保,也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在此期间,刘娟均未就工资和社保事宜向宏一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经庭后多方核实问询,才知晓刘娟2018年9月、10月的社保已经在其他公司购买,但是刘娟却刻意隐瞒这一事实和证据。刘娟在**过程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最终导致本案**裁决违背事实、侵害宏一公司合法权益。 四、本案***没有按电子证据认证规程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依法认证,而是直接以没有做公证为由否定关键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属于枉法裁决。1、宏一公司可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经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可知,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2、公证不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采信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大家选择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大多是因为担心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容易因意外灭失,或因为无法当庭出示手机,因为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可以不用再当庭出示手机,公证书在法庭上可以起到与出示原件相当的效果。但是由于公证处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并不涉及技术问题处理,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并不能因此确认其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或有无被篡改,且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来源于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庭上使用电子设备等原始载体,借助互联网登录相应软件展示电子证据内容,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进行核对。相比之下,当庭提交记录原始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经法庭核查更具说服力,该原始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更高。本案中,虽然宏一公司已经当庭提交微信电子证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手机,希望通过当庭登录互联网终端设备原始载体的方式出示微信电子证据,但是本案***却拒绝宏一公司对微信证据进行当庭展示,更以该证据未经公证为由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拒绝当庭对微信电子证据进行调查核实。3、***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调查核实微信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然刘娟主张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微信也并未强制进行实名认证,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分析认定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分析是否存在删除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如果刘娟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篡改、删减的可能,可以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案***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核查微信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不看案件具体情况,一律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必须经过公证才具备被采信可能性的做法是人为***一公司诉讼负累、推卸自身审查责任的渎职行为。4、***有调查核实微信电子证据真实性、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和责任。五、**裁决书裁决数额明显有误。刘娟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即便***裁决支持刘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工资请求,其工资数额也不应是两个月的整月工资16000元,因为刘娟主张其只工作至2018年10月30日,而***裁决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 被申请人刘娟辩称,宏一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片面的、不完整的。其主张撤销**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宏一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宏一公司主***裁决认定的刘娟离职时间有误,但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围,**据此计算并认定刘娟的工资同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不属于撤销**裁决事由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宏一公司主***未组织对微信语音证据进行现场质证,但根据**笔录,宏一公司在庭审期间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并未向**提交微信语音证据,因此宏一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一公司主张刘娟隐瞒证据,但宏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认可对刘娟进行考勤的情形下,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宏一公司关于刘娟隐瞒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1135号**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宏一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宏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