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冶南京建设有限公司

异议人十九冶集团南京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2执异第56号 异议人(案外人)十九冶集团南京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滨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东家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十九冶集团南京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送达(2015)**字第104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十九冶集团应给***公司工程款260万元。现十九冶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十九冶集团异议称,异议人与佳钢公司之间确有承包合同,签订协议书时约定总价款暂定为200万元,具体数额要依实际施工量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异议人已支付给佳钢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应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在收到佳钢公司支付的全额发票后,异议人才能向佳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异议人欠***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异议人无法单方面结算,但数额肯定远远低于(2015)**字第1048号裁定数额26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以(2015)鼓执字第31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佳钢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50万元。部分民工起诉佳钢公司要求工资。综上,异议人无法按照(2015)**字第1048号裁定书的要求协助法院冻结佳钢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6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字第104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围绕异议请求提供了协议书、鼓楼法院(2015)鼓执字第31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辩称,260万元是申请执行人对佳钢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具体十九冶集团对佳钢公司负有多少债务应根据双方结算而定;鼓楼法院对佳钢公司在异议处债权的冻结,亦不影响本案的冻结。异议人认可其对佳钢公司负有债务,在佳钢公司不能支付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情形下,法院冻结佳钢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诉***、佳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如下:1、***欠***233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月息1%的利率计算利息;二、***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4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5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剩余全部本息及律师费85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时履行,***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3,未归还的欠款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4、佳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佳钢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十九冶集团与佳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十九冶集团将MSP公司印尼镍铁项目一期矿热炉及配套部分设备及港构供货的部分内容发包给佳钢公司,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00万元。现该工程已全部完成,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十九冶集团认可尚欠佳钢公司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17日,鼓楼法院以(2015)鼓执字第31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佳钢公司在十九冶集团处的工程款25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十九冶集团送达了(2015)**字第104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十九冶集团应给***公司的工程款260万元。后十九冶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应协助人民法院的保全,限制当事人支取,且不应向当事人支付法院保全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根据十九冶集团与佳钢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异议人十九冶集团的陈述可以认定,佳钢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债权,在佳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向十九冶集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裁定书,于法有据。异议人十九冶集团主***公司对其享有的工程款数额在结算前无法确定且现无法支付,并不影响本案采取的司法冻结措施,鼓楼法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在先,也不影响本院对该债权的轮候冻结,异议人十九冶集团应按照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停止对佳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异议人以佳钢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请求本院撤销(2015)**字第1048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十九冶集团南京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 行 长  *** 执 行 员  李 杰 执 行 员  周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