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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6438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合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齐合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驳回原告***对被告齐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齐合公司对货款36,0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齐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齐合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2014年7月8日,齐合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协议》,约定由***负责建设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按工程总造价2%向齐合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系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系违法转包关系。二、***提供了管材供齐合公司承建的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使用,故齐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虽然系在***与***之间建立,但***按照***的指示,将案涉管材交付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工地使用。因之间的转包关系违法,故实际享受买卖合同权利的是齐合公司,故齐合公司应当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违法转包方需对违法承包方购买货物用于工程所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驳回***对齐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忽视了案涉管材实际系齐合公司使用的事实,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齐合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对上诉请求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原告货款36,04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2.齐合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齐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遂宁川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发包人)与齐合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齐合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363,81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4年7月8日,齐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全部结束,并约定乙方从事管理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岗位(工种)。同日,齐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协议》,约定由***负责建设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管理理方式: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三条管理费: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2%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按业主付款分期扣除……。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了数量不等的波纹管和胶圈,价值116,04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货款,2016年春节支付10,000元。另查明,遂宁川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对欠付原告***36,04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齐合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违法转包方(齐合建筑公司)需对违法承包方(***)以承包方自己名义购买货物用于工程所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合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与***建立了买卖关系且实际供应了货物,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在货物交付后合理期限内(2014年10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因***未及时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货款36,0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齐合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购买波纹管和胶圈,并由***向***支付货款,***并未与齐合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齐合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约定由齐合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齐合公司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