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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204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坤,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泞君,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6438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9日,住四川省渠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被告***、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4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遂宁川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发包的遂宁市北固乡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双壁埋地波纹管和胶圈。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16040元。2015年2月17日、2016年春节,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04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建方,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其尚欠原告货款36040元无异议;2.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齐合公司是合作关系;3.案涉项目中标是齐合公司,但齐合公司没有做,我是从他们手上买过来的项目,齐合公司收取管理费,齐合公司现尚欠我20余万元。 被告齐合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项目中标事宜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9日,遂宁川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发包人)与齐合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齐合建筑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36381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2014年7月8日,齐合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全部结束,并约定乙方从事管理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岗位(工种)。同日,齐合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协议》,约定由***负责建设泰吉路道路建设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管理理方式: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三条管理费: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2%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按业主付款分期扣除……。 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了数量不等的波纹管和胶圈,价值11604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货款,2016年春节支付10000元。 另查明,遂宁川中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对欠付原告***3604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齐合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违法转包方(齐合建筑公司)需对违法承包方(***)以承包方自己名义购买货物用于工程所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合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与***建立了买卖关系且实际供应了货物,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在货物交付后合理期限内(2014年10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因***未及时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0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