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举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进系劳务承包关系的证据,并且上诉人并未雇请***,***是在向李进提供劳务,上诉人与***之间出具的关系证明,系当时为方便保险理赔而为之。因此,***是在向李进提供劳务,其所受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所受损害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错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未提供任何证据;三、一审认定***住院所花医疗费由李进垫支错误,该费用是由上诉人垫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齐合公司系“广元市下西及盘龙片区污水管网工程(***污水管网)标段”的施工单位。2015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正在该工地作业时,掉落至3米多深的污水井里,后被送至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天后,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市利州***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
被上诉人李进答辩称,其是受被告齐合公司委托雇请的原告及其他工人来该工地务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属实,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齐合公司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受李进邀请,为齐合公司所属工程“广元市下西及盘龙片区污水管网工程(***污水管网)标段”做“零杂工”。当月30日,原告受***排,往已经打好的路面洒水以养护路面。当日14时许,原告在洒水后退的过程中,不慎掉进3米多深的污水井里,被119消防官兵救出。
***受伤后被送至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天后,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6月,禁止负重;2.出院后每2月复查;3.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6000-7000元;4、骨科门诊随访。共用医药费38685.91元(医疗费票据38085.91元+复查费600元),购轮椅费450元。
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广元市利州区***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以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59号《***定意见书》鉴定为: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以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62号《***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3800元——16100元。共用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费用被告李进垫支41085.91元。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2014年4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齐合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为被告齐合公司承建的“***污水管网项目”务工过程中,不慎掉进工地的下水道而受伤。该工程是由齐合公司负责施工,由齐合公司安排相应工作,即***是通过向齐合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劳动报酬,因此***与齐合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雇于齐合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齐合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齐合公司认为,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而不应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齐合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李进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进及原告也当庭表示否认,故此,对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李进认为,原告是给被告齐合公司务工中受伤,从原告提供的广元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齐合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该观点,故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提出的由齐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中忽视自身安全,不慎掉进工地下水道,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故结合本案事故的起因及结果,认定***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05706.91元×30%=61712元;被告齐合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5706.91元×70%=143995元,折抵被告李进已经垫付的41085.91元(虽李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自愿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应予支持)被告齐合公司还应支付10290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9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原告***所举广元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王影一审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受雇于上诉人公司,并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污水管网项目中因工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受雇于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医疗费用是否由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根据广元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受雇于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污水管网项目中因工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应当由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未提供任何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进,以及被上诉人***住院所花医疗费由其垫支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四川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华
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