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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119号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120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552元及利息51776.36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2213元、鉴定费3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以苏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代表三正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编号SZ20150801),首部载明甲方、发包人为**公司,乙方、承包人为三正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每次进场前付工程量款20%,结束7天内付到60%,余款到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工程施工结束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息给承包人。双方还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标准与争议解决方法做出约定。合同尾部发包代表处人落款**公司公章,并由***签字,承包人代表处签署***的名字并加盖三正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三正公司进场完成了沥青路面摊铺的施工。后经***与***进行验收决算,共发生工程款346552元。三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合同中发包人处印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落款公章印文和**公司提供的对比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法院认为三正公司依据该合同无法证明**公司与三正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9448号判决,驳回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在三正公司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7月30日,***(以**公司的名义)与***(代表三正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发包人)为**公司,乙方(承包人)为三正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汇邻广场项目南环路边约3500平方米的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以供料施工的形式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合同对摊铺沥青的砼规格型号、厚度、数量、单价、原材料要求作出了约定,确定估算价款为274600元,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约定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次进场前付工程量款20%,结束7天内付到60%,余款到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工程结束后,发包人未按合约时间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息给承包人。合同尾部的发包人代表处签具***的名字并加盖“苏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承包人代表处签具***的名字并加盖三正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三正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先后三次进场,均由***与***进行了验收决算,双方共签署三份沥青工程验收决算表,确认2015年8月2日施工工程造价为90730元,8月3日至23日施工工程造价为142822元,12月20日至22日施工工程造价为113000元,三次合计346552元。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共向三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分别为:2015年8月2日付5万元,8月19日付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5万元,9月7日付2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5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6万元。之后,***未再向三正公司付款。 2019年11月,三正公司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66552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本院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处“苏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比对材料中“苏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本院认定三正公司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作出(2019)苏0508民初9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三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三正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13元及鉴定费3160元。 本院认为,***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三正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加盖的印文非**公司的公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公司与三正公司签署合同,故合同中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三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已与***办理验收决算手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346552元,已支付28万元,还需支付66552元。三正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66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三正公司主张利息以实际结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自应结清全部工程款日期的次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付款情况,三正公司分阶段计算得出截至2020年11月13日应付利息为51776.36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应以66552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合同上加盖“苏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印文,致三正公司起诉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213元及鉴定费3160元,系***在签约过程中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三正公司主张由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552元、利息51776.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552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213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5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