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20号楼14号底商。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道17号(***技文化园创业园105-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维修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维修金额过高,未考虑车辆维修后实际更换的配件有部分不属于原厂全新配件的问题,该部分金额应从维修金额中扣除。 汇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赔偿汇和公司津H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7298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7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汇和公司。2020年7月14日,汇和公司在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汇和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20,912元,不计免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620,912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8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8月27日24时止。2020年7月13日8时至24时,天津市西青区降暴雨。当日21时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赛达大道与**联络线交口附近时,车辆涉水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拖车救援,***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73,480元,残值为500元。因该评估,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评估费8,649元。天津宝星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汇和公司开具金额为172,980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汇和公司对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认为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过高;双方均同意在被保险车辆配件残值作价500元折抵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汇和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结合汇和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173480元(评估金额)-500元(配件残值作价金额)=17298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汇和公司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该费用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超过合理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外单独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H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津H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维修费172980元,另在津H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外赔付原告***津H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施救费500元,共计17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此款原告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担1884元。津H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评估费8649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维修费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单位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涉诉车辆维修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减少维修费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损失鉴定,不符合启动鉴定程序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