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6**-6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道17号(***技文化园创业园105-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翔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给付中海五里A1增项的材料款448,427.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是否产生增项问题,翔鸿公司提交的变更后的电子图纸足以看出在完成项目图纸后,应汇和公司要求进行拆改,而汇和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书面的反对性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公司提交电子图纸确认增项事实的认可;2.对于工作联系单,其内容明显为拆改项目,且汇和公司对联系单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不能说明材料代购协议中约定工程包死价就不会产生增项,因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后,再进行拆改,必然会产生材料增加、人工费增加的事实,双方对此在庭前也进行过人工、材料的核对,在另案庭审中汇和公司明确认可中海五里A1地块人工增项的事实,双方仅对材料利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翔鸿公司已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材料增项的评估申请,翔鸿公司认为完全可以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解决;3.关于材料购买收据及出库单,因翔鸿公司除了提供材料外,还借用天津朗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仅有翔鸿公司在施工现场,材料是实际发生的,如汇和公司对此有异议,完全可以依据图纸及现场进行评估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此采取无视的态度,导致翔鸿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侵犯;4.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汇和公司处且已抵扣,辅助证实增项的实际发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汇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翔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翔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和公司***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48,4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翔鸿公司、汇和公司签订《中海五里A1地块1#、2#、3#、4#楼及地库工程材料代购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一次性包死总价120万元。合同规定完成整个工程全部材料包含在一次性包死总价中,在施工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及不参与任何取费。合同签订后,翔鸿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汇和公司给***公司120万元价款。现翔鸿公司主张该项目存在汇和公司增加购买材料问题,但汇和公司未能给付价款,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五里A1地块1#、2#、3#、4#楼及地库工程材料代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中翔鸿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汇和公司给付120万元价款的义务亦履行完毕。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翔鸿公司、汇和公司是否变更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或者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如果翔鸿公司基于涉诉合同提供了增加的材料,但是涉诉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因此翔鸿公司无权基于涉诉合同向汇和公司主张给付价款;其次,翔鸿公司如果主张双方变更了买卖合同或者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证明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价款等必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本案中翔鸿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翔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翔鸿公司与汇和公司之间是否变更原有合同关系或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翔鸿公司虽于本案中提交了另案有关劳务增项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双方之间曾就翔鸿公司所称的材料增项在标的、价款、结算方式等所涉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方面达成过新的合意,结合诉争代购协议中有关“完成整个工程全部材料包含在一次性包死总价中,在施工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及不参与任何取费”之约定,翔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有买卖合同项下所涉权利义务。结合翔鸿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在案证据情况,本院对翔鸿公司提出有关材料增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翔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元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