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恢51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道**(***技文化园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不动产、证券、车辆、银行账户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查询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贾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