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海丰物流园**仓库**-6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道**(***技文化园创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汇和机电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鸿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