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632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育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原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恒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返还不当得利36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第三人**诉被告**、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益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津0104民初13029号】经贵院受理,在审理中,被告**自认2015年10月30日原告恒益公司汇款1000万元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款项用于逐一代还了***的欠款,其中代还案外人**500万元,代还其*****还款本金132万元。被告自称,原告***与**、***均不认识,系通过其借款,故由其逐一代还。该1000万元中仅向**还款500万元、向***还款13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向第三人**代还,亦未归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代还**500万元、代还***本金132万元的情况是符合事实的,但是诉状中所提**代还的资金来源于恒益公司,**不认可。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称本案发生在2015年10月30日,现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没有收到过恒益公司1000万元,原告所述**的自认是没有事实的,并且原告所述的案件判决也因为事实不清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甚至原告所述的恒益公司汇入***达1000万元的事实都不存在,所以原告主观推论出的剩余款项368万元系**取得的不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原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讲,**并没有得利,正相反,在统计出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直接借款给原告2820.6万元,直接转款给原告502.44万元,替原告还借款给天津****行销有限公司(简称****)、***、***、**共计1300.3万元,上述总计4623.34万元,值得提出的是,就在原告诉称**不当得利的2015年10月30日当天,**就转账给恒益公司250万元,因此**并非得利人。四、2020年9月16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恒益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就本案同一笔款项,原告当庭陈述其与**之间是借贷关系,现在本案中又表述为不当得利关系,一件事情两种说法,按照常理来讲,两种说法都不为真,其本身就属于事实不清。按照不当得利原则,如原告主张成立,也应是谁汇款返还给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恒益汇款,但原告诉求将此款项返还给***,故这个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案是二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借款,总计金额数千万元,本次涉及的转给**、***的钱款也都是被告应***要求替二原告还款,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万元,***达是***弟弟的公司。我方在收到安信1000万元转款时是安信的法定代表人,且安信也未收到过二原告1000万元的转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不当得利亦不成立,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500万元到期债务,该笔债务形成于2015年9月11日至10月23日,在借款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不认识,系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在**承诺代为支付利息,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同意出借的款项;2.在通过**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前,第三人与**曾发生同类业务,业务链条与本案完全相同,即第三人按照**(或**业务员)的指示,将借款本金转账至实际用款人账户,按照约定利息,由**代支付,按照约定还款期限,由**代支付借款本金,第三人基于对**的信任,对与**合作对业务链的信赖,才出借的本笔款项;3.**在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案件审理中,均自认其通过安信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款项,用于逐一代还了***的借款,但除向案外人**、***还款外,未能提供其他代还款依据,其抗辩向第三人代还5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收取的1000万元代还款,尚有368万元未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天津***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益公司因经营需要借款,通过被告**及案外人**,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四份,累计借款500万元。2015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益公司向**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益公司向**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益公司向**借款250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借款50万元。恒益公司及***借款后到期未还。**于2016年8月30日依据2015年9月18日及10月23日借款合同及向恒益公司及***转账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在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共识。2017年3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03民初85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依据2015年9月11日、9月14日借款合同及向恒益公司转账出借款200万元事实,向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恒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3日做出(2017)津0103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212200元及利息。
另查,***、恒益公司因经营需要借款,通过**向案外人**借款500万元。
再查,恒益公司通过向村镇银行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村镇银行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至天津市河西区禄遥建材经营部账户,附言“恒益公司款”。同日,天津市河西区禄遥建材经营部向天津市***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四笔,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及300万元。同日天津市***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及300万元。**收到1000万元恒益公司贷款后,即代原告偿还向**借款本金500万元。
又查,**曾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30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津01民终410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于2021年8月17日以证据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35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上述案件第三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故成诉。
庭审中,***自述系天津市河西区禄遥建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另,本院曾询问**“你作为发回重审案件的原告,为何要在重审案中撤诉?”**答“因为重审案件中的法官和我释明,为什么恒益对外有多笔债务,为何**要替恒益偿还我的这笔债务,但我确实提供不了这样的证据,我后来就撤诉了。”后本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在重审案件中,我是第三人**的代理人,重审案件中法官对该笔款项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其无法认定此笔款项只还给**,故法官说我方撤诉,让本案二原告自行起诉,故在本案中我又代理了二原告。”后,本院询问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另案中你代理**起诉代位权纠纷的法律基础是**和二原告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二原告又与**有合法债权债务,这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分别是什么?”***答“**和二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和**是欠款关系,但在重审案中***和恒益没有主张是不当得利关系。”
本院认为,诉请不当得利的原告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依此原理,原告要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负主张责任,即原告要主张能够支持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的基础。本案中,**否认与二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亦自述其用从安信公司转来的自有款代二原告还款,且**对1000万元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并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子以证明,***亦到庭说明情况。***及恒益公司在本案中仅凭借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与**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在**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后,二原告仍应就不当得利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村镇银行天津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对恒益公司放贷1000万元,即使二原告所述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成立,那也应将上述1000万元中的365.7万元退还至恒益公司名下,而非***名下。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原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20元,由原告***及原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