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24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 管理人:天津市司贵达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2021)津0118执异3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海法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津0118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恒益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本金31153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恒益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津0118执29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将恒益公司及其下属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静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采取了限制其相关责任人高消费等执行的措施;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恒益公司及恒益分公司名下财产信息(银行开户相关信息、对外投资信息、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津0118执293号之一、二、三、四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恒益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四个账户存款(均以370693.42元为限),但其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甚微。在异议人没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法院(2019)津0118执2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因恒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津0103破申18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天津市河西区宜津石材销售中心对恒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恒益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津0103破8号决定书,指定由天津市司贵达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恒益公司的管理人。异议人已收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2020)津0103破8号通知书。 静海法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恒益公司及恒益分公司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恒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已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恢复法院(2019)津0118执293号案件的执行已无必要,异议人可以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通知书的通知申报债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起诉时,***是恒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我公司商定施工结算,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现在盖好的楼房由***个人出租受益,其个人所欠工程款却要求恒益公司偿还,毫无道理。故请求:1、追加***为被执行人偿还工程欠款;2、确认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欠款毫无联系:3、确认本案诉讼标的是***个人投资所建,土地使用权是***个人购买。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2020)津0103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津市河西区宜津石材销售中心的申请。目前,该案件尚在二审程序审理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事实与静海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恒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故静海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可待破产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执异36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