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与***大街交口西南侧新都大厦1-1-2703、1-1-2704、1-1-2705、1-1-2706。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集团)、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建天津分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无争议的客观事实为,恒益公司享有上海建工集团到期债权1,460,125.05元,该笔债权已由**作为到期债权人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到该院,该院执行法官前往上海建工集团与上海七建天津分公司在天津的办事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直至本案成讼前,上海建工集团从未提出过所谓的“执行异议”,相反,上海建工集团代理人等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会议室与**在该院法官主持下共同协商解决已被执行的到期债权,亦说明上海建工集团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的认可;2.**已于一审中提供了上海建工集团在天津办事处挂有单位名称牌匾的照片等相关证据;3.恒益公司、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益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所签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所在地与合同签订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界内。基于上述几点,一审认定关键事实不清,机械适用法律,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其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应由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所述其与恒益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系两个独立案件,且上海建工集团在另案中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事实在(2020)津01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津02执复18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3.相关法律规定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正是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的考量,无正当理由随意突破反而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情形的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基于其与恒益公司业经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以及恒益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之间所涉工程款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代位权诉讼中,仍需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因本案中,恒益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之间约定的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