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终4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北路广银大厦1—5—休息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4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并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益公司、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与长城公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领料单、**公司给**的预算清单、结算清单的邮件。恒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公司的装修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图纸、施工原始记录、预算和结算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已经找到与长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理应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判决。**本次起诉与2017年的起诉有实质性的区别。2017年**直接以**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而本次起诉是以恒益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装修工程款,以长城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次起诉的被告主体及诉讼请求有明显区别,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益公司支付**工程款2461151.63元;2.判令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滞纳金11518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6日,**作为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为**公司和恒益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和恒益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的承包队于2011年4月从恒益公司一期项目装饰工程项目部承包了位于天津开发区××街××号**公司一期装饰工程,合同金额4320000元;该工程分批次装修,2011年底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2011年***公司提交了竣工决算书,结算金额为6761151.63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但至今未给付**承包队的剩余工程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诉至一审法院。针对**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83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及**公司、恒益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另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注销,**公司的股东为长城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与(2017)津0116民初8365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次诉讼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恒益公司均认可恒益公司出借资质给**,**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也明确具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是否支持**的诉请,应待实体审理后再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42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