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2执复18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利害关系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执行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0)津01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与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不服河西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130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津0103执异339号执行裁定后,异议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津02执复2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河西法院(2019)津0103执异339号执行裁定,发回河西法院重新审查。 河西院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起诉被执行人成讼,后该院依法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账,发现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2016年1月28日送达了(2016)津0103执130号、132号和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书送达到天津市南开区中恺国际广场27层。给异议人在本市的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收执后曾组织人员与被执行人反复协商,希望能圆满解决工程后所有遗留问题,但均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也向异议人邮寄关于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示的律师函,异议人一直未做出回应。2019年10月23日,该院依法划扣了异议人账下之款人民币1460125.05元,11月26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的执行措施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该院经询问异议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集团总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承认债务并表示还款事宜。 河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积极、全面地履行义务,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对本案所述的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就本案看,该院依法向异议人的下属单位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均系独立资格法人单位,现无证据证明异议人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表示还款,该院再行冻结并扣划异议人账户显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津0103执130号、132号和1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驳回异议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异议请求;鉴于异议人认可“我公司确实欠被执行人公司的钱,但数额应小于贵院扣划的部分”,对河西法院扣划款项,经双方核实后,将所欠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恒益公司对异议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也在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案件中得以多次确认。河西法院仅以送达“协执通知书”接收人的瑕疵,来否定已经异议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既是对事实的否认,也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的要求,为各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恒益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仅取决于恒益公司对其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且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向其直接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送达回证所显示的受送达人均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异议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再行冻结并扣划异议人账户显系不当,进而撤销该院(2016)津0103执130号、132号和1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执6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