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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海隆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隆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兴园路金雄达科技园H栋D单元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663176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路82号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BML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柠,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海隆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1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海隆达兴公司向智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18.8万元及滞纳金(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1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海隆达兴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限海隆达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智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188000元;二、限海隆达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智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智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6元(智光公司预缴),由智光公司负担751元,海隆达兴公司负担1219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16146号民事判决。 海隆达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海隆达兴公司向智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154.52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海隆达兴公司向智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546154.5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从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智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11月28日完工,而智光公司直至2018年10月1日才开始施工。鉴于智光公司已经无法按时完工,双方经协商,将案涉工程延期至2019年4月30日完工,但在施工期间智光公司仍屡次拖延至2020年3月1日才基本完工,已逾期306天。(二)合同约定非海隆达兴公司原因引起分月工期节点及总工期延误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为641845.48元(以17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止),海隆达兴公司有权在结算时直接扣除智光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 智光公司辩称,(一)从程序方面,海隆达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争议部分不应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海隆达兴公司应以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不应以抗辩方式解决。(二)从实体方面,智光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不应支付违约金。 二审诉讼期间,智光公司提交了《关于110千伏和贝线等线路部分塔段迁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关于做好110千伏和贝线等线路部分塔段迁改相关工作的函》、《关于委托组织十四行大岭山镇政府110千伏和贝线等线路部分塔段迁改工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海隆达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海隆达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海隆达兴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涉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海隆达兴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提起反诉即请求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智光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实为主张抵销。智光公司否认逾期完工,故海隆达兴公司主张抵销的事实不明确。综上,海隆达兴公司请求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8.45元,由东莞市海隆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