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5499号
原告东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BML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太和中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PJW70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白沙农场作业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诉被告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智光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海富公司向智光公司支付工程款979659.96元及违约金(以979659.9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海富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海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海富公司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富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智光公司获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0日。
2017年6月9日,智光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书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智光公司承接海富公司位于石排镇东莞石排太和中心的水电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80000元(不含税),工期为开工后的60个工作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海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先支付30%工程项414000元,剩余70%的工程款合计966000元则应在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合同第八条第1.4项约定,海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标准按日向智光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17日,智光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365862.8元,海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先支付30%工程款409758.84元,剩余70%的工程款合计956103.96元则应在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
2017年7月14日,海富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智光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09758.84元。
2017年7月22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
2017年9月13日,智光公司与海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量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工程价款增加18656元,工期按原合同约定不变,增加的工程款随第二期款项一并支付。
2017年9月21日,智光公司与海富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工程价款增加4900元,工期按原合同约定不变,该款项随第二期款项一并支付。
2017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
以上事实,有智光公司、海富公司及***共同确认的2017年6月9日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及附件、2017年6月17日补充协议、2017年9月13日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2017年9月21日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验收申请函、项目完工报告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海富公司及***主***公司只有电力设施承接(修、试)工程,没有承建相关电力设施工程资质。但智光公司提供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显示其有承装电力设施的资格,且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日期属于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内,故本院认定,海富公司与智光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切实履行。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有无验收的问题。智光公司提供的验收申请函显示,智光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已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完毕,并申请海富公司验收工程。海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健在该验收申请函中手写注明“经确认项目调试及试运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海富公司称**健是其公司员工,是案涉工程的主要负责管理人;因海富公司股东内部有矛盾,导致案涉工地在2017年11月初被围蔽,公司人员无法进入工地现场,故主张**健没有到工地现场了解过工程施工及调试情况。但海富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使海富公司所述属实,案涉工地被围蔽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初,而**健签名确认案涉工程调试及试运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即案涉工程调试及试运日期发生在工地被围蔽之前,故不存在**健因案涉工地被围蔽而无法进入工地现场了解工程施工及调试情况的情形。故对海富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30日已完工、于2017年10月16日调试及试运行完毕。海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16日已经验收合格。
关于剩余工程款问题。根据智光公司、海富公司共同确认的案涉合同,案涉工程款总价格为1389418.8元,海富公司已支付409758.84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979659.96元则应在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即海富公司应当在2017年10月23日前向智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9659.96元。现海富公司确认其没有向智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9659.96元,故对于智光公司要求海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9659.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智光公司与海富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海富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海富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标准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智光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海富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智光公司要求海富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海富公司应向智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当以979659.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海富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海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海富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富公司的财产,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智光公司现要求***对海富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9659.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79659.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被告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80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被告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