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8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太和中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PJW7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白沙农场作业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BML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智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富公司向智光公司支付工程款979659.96元及违约金(以979659.9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海富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海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海富公司及***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海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智光公司支付工程款979659.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79659.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海富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海富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7802.58元,由***与海富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书。 海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智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审理过程草率,导致判决结果不当。1.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审法院只对本条规定的第一项进行了审查,而对本条约定的其他两项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在判决中也是只字未提。而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原审法院应当对案涉的建设工程是否取得规划***进行审查,以确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但原审法院同样没有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明显存在一定的漏洞,二审法院应当考虑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涉案工程智光公司尚未组织及完成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按约海富公司、***没有义务给智光公司支付尾款。施工合同第八条2.1款明确约定,工程由智光公司进行验收;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海富公司、***在验收后给智光公司支付尾款。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的责任在智光公司,而智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工程进行验收,更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所以智光公司要求海富公司、***支付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凭工程完工申请就径直断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验收合格明显有失偏颇,并没有充分考虑海富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判定海富公司、***应当向智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尚且存疑,如果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在智光公司能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所以智光公司要求海富公司、***支付违约***不能成立。且该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也属于无效条款,智光公司也不能按约要求海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海富公司是依法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虽是公司唯一股东,但***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海富公司每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均有提交给工商部门备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海富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况,故智光公司要求***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海富公司、***的请求,以维护海富公司、***的合法权益。 智光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智光公司依法具有承装电力设施***,具备施工资质。案涉低压电力工程无需以取得建设规划***为合同生效条件,只需得到供电部门同意且本案工程低压工程,海富公司、***已将电表成功从供电部门申请、安装,表明供电部门已经同意,无需进行其他报装。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海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海富公司、***的上诉与智光公司的答辩,本院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海富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979659.96元;海富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责任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海富公司及***在一审中主张智光公司只有电力设施承接(修、试)工程,没有承建相关电力设施工程资质。但智光公司提供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显示其有承装电力设施的资格,且在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至于海富公司在二审提出案涉工程没有规划许可的问题,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查实案涉工程是电力低压工程,无需通过电力部门的规划许可。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的验收问题。智光公司提供的验收申请函显示,智光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已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完毕,并申请海富公司验收工程。海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健在该验收申请函中手写注明“经确认项目调试及试运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海富公司确认**健是其公司员工,是案涉工程的主要负责管理人。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30日已完工,在同年10月16日调试及试运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16日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问题。案涉合同工程款总价格为1389418.8元,海富公司已支付409758.84。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海富公司应在2017年10月23日前向智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9659.96元。原审法院判决海富公司向智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9659.9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海富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且智光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合格,海富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如前焦点所述,案涉合同有效且工程已通过验收,海富公司当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海富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海富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海富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海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富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对海富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6.6元,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