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5执恢3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
被执行人:**1,男性,1955年10月10出生,住宁夏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性,1958年03月20出生,住宁夏银川市。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执行人: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1、**、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55883元,执行费38959元,已执行25937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以物抵债履行2593700元,剩余执行标,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宁0105执恢31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哈志斌
审判员 杨晓辉
审判员 谢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