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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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5执恢7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

被执行人:**,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执行人: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王某,住宁夏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2月17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062183元,执行费389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了100000元。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证券。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50878元,扣划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066元,该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个,于7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王某银行账户2个,冻结期限为一年,无余额。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房屋,成交价357035.70元,该款支付拍卖辅助费用1785元,支付评估费用4685元,退发被执行人王某生活费用60000元,退发被执行人王某暖气改造费用3180元,扣除执行费38959元,拍卖该房屋实际清偿本案执行标的248426.7元。至此,本案实际执行到位584370.7元。根据(2018)宁010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现查明,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高俊梅
审判员杨晓辉
审判员谢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