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5民初2720号
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448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丰,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戚运路。
法定代表人:尤芝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以根,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华园B区2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兆柏,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兆柏,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王兆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被告***、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王兆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7094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087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要求判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合计:34402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王兆柏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砼。但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2709408元未付。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供货数额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商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承诺,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0872元。被告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王兆柏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为每立方米调高50元有点高。最后,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公司是***挂靠的,工程是***和王兆柏签订的协议,没有进行招标,***使用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开工,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施工完毕之后才进行的招标,所以二公司没有责任,王兆柏拖欠***材料款,他也愿意支付这笔款项,王兆柏给钱后***会把拖欠的货款支付的。
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关于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园项目,因其单位不是中标单位,***使用单位资质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负全部责任。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
被告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兆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航长城龙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产业园基地工程商砼结算单》、《欠款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5日付款承诺函、2016年10月26日付款承诺函、2017年8月12日付款承诺函(承诺单位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2月16日付款承诺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2日付款承诺函(承诺单位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印章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质证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8)宁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2013)银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经结算,原告共向***和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10908立方,结算金额为3446750元。商砼结算单中均记载了供应商砼的日期、工程名称、楼号、施工部位、施工单位、强度等级、方量、单价、金额等,且有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盖有该公司印章。
2016年10月5日,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有: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兹有我公司开发(承建)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产业园基地工程,混凝土由贵公司供应。我公司严重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条约,现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下: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在承诺的以上时间内不能按时付款:1、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价格基础上将所有标号混凝土每立方上调50元结算挂账;且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贵公司财务挂账所欠商砼款总额三倍的银行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每日利息计算)。......《付款承诺函》出具后,***及中航长城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如约付款,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8日前付商砼款1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在该时间内不能按时付款:1、我方自愿承担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价格基础上将所有标号混凝土每立方上调50元重新结算支付且从欠款之日起承担贵公司财务挂账所欠商砼款总额三倍的银行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每日利息计算)。......3、我***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欠贵公司商砼款有偿还责任。......4、我王兆柏愿意为***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欠贵公司商砼款偿还担保。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收到1250000元后进行结算,《欠款确认》显示商品砼款结算金额为219675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2日,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有: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兹有我方开发的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综合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混凝土由贵公司供应。现因施工方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中标的施工企业变更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承包人***资金困难,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贵公司支付商砼款,为了工程后续顺利进行我公司现向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现中标的施工企业变更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欠贵公司商砼款2196750元,2017年7月***给贵公司供应水泥133.1顿,每吨246元,合计金额32742元,此款抵顶商砼款后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及***下欠贵公司2164008元。2、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贵公司商砼款,在2017年10月10日前,如本工程项目需施工使用商砼,由承建方与贵公司以现金交易(先款后货)由贵公司供货。......3、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愿意为***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现中标的施工企业变更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贵公司商砼款承担付款责任。当天,***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下欠原告商砼款2164008元,以严重违约,自愿承担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违约责任。2018年2月16日,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对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及***所欠商砼款2164008元承担担保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付款承诺函》出具后,***、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及王兆柏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640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供货,***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和《欠款确认》后,未将所欠商砼款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此,二被告应按承诺将商品砼价款每立方米上调50元重新结算支付,并从欠款之日支付所欠商砼款总额三倍的银行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每日利息计算),原告给被告***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供应商品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商砼款为2709408元[商砼款结算金额2164008元+上调价款545400元(10908立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30872元,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722855元即2709408元×6%/年÷365天×541天×3倍(从2017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为722855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709408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柏在《付款承诺函》担保人处签字,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在《付款承诺函》承诺单位处盖章,二被告对所欠商砼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园项目,因不是中标单位,***使用单位资质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负全部法律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及王兆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9408元、逾期付款利息722855元,以上共计3432263元,并按年利率6%的三倍承担欠款2709408元自2018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王兆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22元,由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国际空港物流有限公司、王兆柏负担39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菁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夕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