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智峰达市场红星楼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红(系张发明之妻),女,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66号4号楼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26幢8层8001号,现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花园1号楼3单元2604。
法定代表人:丁道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男,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太原市水西关南街5号5单元6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448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丰,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红、曹丽萍,被上诉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道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和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5年5月5日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钢材。双方己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即如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时采取溢价(加价)支付方式结算,但原审在查明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时,认定加价款不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应认定为违约金较为适宜。该认定完全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原审主观臆断。原审在错误认定货款金额的基础上计算的违约金余额同样也是不合理,缺乏公平公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的付款期限,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何时付款即构成欠款未能明确。实际上《合同法》对于此付款期限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支付相应合同货款,即使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上诉人有权利依法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价款,对此《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正是由于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该认定是对违约方获取非法利益的纵容。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2015年4月15日进入工地,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是通过介绍人介绍由其供钢材,当时的钢材是市场价最低的时候,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是自愿给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供材料的。当时是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副总与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直接联系的,给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供货的一共有七家单位,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的结算是最好的,当时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还给上诉人顶了房子,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也想积极的给上诉人解决,但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不同意。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也没有异议,认可一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14891.2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8年1月18日利息为151147.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原告君信和商贸公司与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君信和商贸公司向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采购明细由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根据需求向君信和商贸公司提供所需钢材的厂家规格型号数量,并按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要求执行,若有异议按国家标准执行;定价方式,根据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提货当日钢材市场检尺不含税市场报价为基础每吨加价30元;结算方式,欠款在定价方式条款约定的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120元(每日每吨4元);欠款不得超过60天,如超过60天,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原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同时给君信和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君信和商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供货,共计228.01吨,出库单显示价款共计483565.64元,出库单由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收货负责人王柱峰签字确认。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0万元、5万元,并用房屋抵顶钢材款213420元,共计463420元,剩余货款20145.3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君信和商贸公司与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货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经查,原告君信和商贸公司与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价方式,即“根据乙方(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提货当日钢材市场检尺不含税市场报价为基础每吨加价30元”,原告也按照该计价方式制作了出库单,并由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收料人负责签收确认,该定价方式为货款的计算标准。但合同中又在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了:“欠款在以上定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120元,如欠款超过60日,还需每日每吨另加10元。”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的付款期限,即被告何时付款即构成欠款未能明确,并且该条款是针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的一种加价条款,该加价款不属于货款的一部分,而是原告对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的一种违约性惩罚,应认定为违约金较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总价和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确定剩余货款,对此原告在向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已支付款项为钢材款,可认定双方对于支付的此部分款项均认可系支付了货款的本金,故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0145.64元,原告要求支付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此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合同中曾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加价4元,欠款超过60日每日每吨加价1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应当自最后一次提货日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即2015年5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欠款不得超过60日,因此超过60日即应开始计算违约损失,故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自2015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为283565.64元,从2015年7月30日到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付款前,共计27天,利息为283565.64x2%÷30x27天=5104元;从2015年8月26日付款50000元后至2016年1月18日第三次付款前,共计145天,利息为233565.64元x2%÷30x145天=22578元;从2016年1月18日支付213420元后起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0145.64元x2%÷30x366天=4916元,以上共计32598元。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龙鑫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其分公司的债务被告龙鑫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145.64元;二、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利息损失32598元及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货款20145.64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条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收款收据、建筑钢材市场采购结算指导价、发票及所欠货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明细证实:2015年5月7日、5月11日、5月30日分别供货36.038吨、34.537吨、157.526吨,折合货款分别为80471.97元、76907.32元、326186.40元,共计228.101吨,折合货款483565.69元。上诉人主张从最后一次供货开始按照约定两个月内每吨加价4元计算溢价货款,超过两个月按每吨加价10元计算溢价货款,2016年1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履约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损失应为:1、201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应付货款到2015年6月23日付第一笔货款共计23天,即228.101吨×23天×4元=20985.29元;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应付货款为483565.69元+20985.29元-200000元=304550.98元。综上,说明第一、二批货的货款及违约金付清后,仍欠第三批货款304550.98元未付清;同时按约定核算2015年5月30日所供的货物单价为2070.68元(326186.40元÷157.526),即:尚有147.078(304550.98元÷2070.68元)吨货款未付。从2015年6月23日到2015年7月30日共计37天,即147.078吨×37天×4元=21767.54元。截止双方约定的两个月内到201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应付货款及违约损失为:304550.98元+21767.54元=326318.52元;2、2015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到2015年8月26日共计27天,即326318.52元×24%÷365天×27天=5793.27元。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货款及违约损失为:326318.52元+5793.27元-50000元=282111.79元;3、201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3420元,从2015年8月26日到2016年1月18日共计144天,即282111.79元×24%÷365天×144天=26711.74元。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及违约损失为:282111.79元+26711.74元-213420元=95403.53元;4、截止到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6年1月18日到2018年1月18日共计730天,即:95403.53元×24%÷365天×730天=45793.69元。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货款和违约损失为:95403.53元+45793.69元=141197.2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权利与义务。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定价方式,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供货数额及折合的货款均无异议,而且对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君信和商贸公司的货款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按照双方《钢材购销合同》中,在结算方式条款内约定:欠款在以上定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120元(每日每吨4元);欠款不得超过60天,如超过60天,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原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同时为君信和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是针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的一种加价条款,该加价条款实质上是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违约惩罚性条款,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较为适宜。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既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涉案的履行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为即时清结货款。但是,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从2015年5月7日开始分三次供货至5月30日,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没有即时清结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供货,该行为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认可被上诉人未即时清结的事实。现上诉人君信和商贸公司主张2015年5月30日供货结束后,被上诉人龙鑫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即时清结货款,被上诉人未能即时清结货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不超过60天内承担每日每吨加价4元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超过60天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每日每吨加价10元的责任,该约定确实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比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占用货款及违约金年利率为24%的利息作为损失赔偿为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核算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为141197.22元。综上,上诉人的违约损失主张,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损失141197.22元,并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以14119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三、被上诉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中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7342元,由上诉人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8671元,被上诉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8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广金
审判员  梁锡文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