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9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右翼后旗恒盛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右翼后旗土牧尔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右翼后旗恒盛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
法定代表人:马伟丰,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右翼后旗恒盛皮革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8民初885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右翼后旗恒盛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与案外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双方签订的,被申请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如果案外人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要主张权利,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而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在调解本案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调解,并在调解协议笔录中签字认可。因此,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8民初88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背自愿原则,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右翼后旗恒盛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