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1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琍,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琍、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俊琍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俊琍、房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诉讼期间内,滨海建投公司作为涉案政府项目的发包人系按照合同约定向房装公司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是坚决落实国家及天津市关于清欠民营企业款项的工作要求。二、张俊琍在一审中提及的滨海建投公司对共管账户监管失职,造成张俊琍及农民工利益受损的表述存在严重失实。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涉案两工程的分别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并未审理清楚,不能仅仅以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会议纪要作为判案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滨海建投公司已向房装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一审判决要求滨海建投公司向张俊琍承担付款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 张俊琍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滨海建投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俊琍在一审中诉请的事实是非常清晰的。两个项目分别都依照合同约定设有共管账户,通过共管账户支付给张俊琍的相应劳务费用,款项非常清晰。所以张俊琍的一审诉请理应全部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为了尽快解决农民工拖欠工资问题,将无争议的4100000元先行支持张俊琍,张俊琍对于一审判决没有上诉。 房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俊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装公司、滨海建投公司连带支付控制中心项目欠款6618825元;2.判令房装公司、滨海建投公司连带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房装公司、滨海建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装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滨海建投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控制中心装修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控制中心装修及泛光照明工程,招标范围为控制中心地下一层、地下二层、综合管廊兼人行通廊、地面厅和地面疏散口的装饰装修及控制中心的泛光照明,装修面积7030平方米,详见建设单位所发图纸等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前述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针对原合同结算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13504909元,现原合同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一致确认剩余合同尾款(质保金)1350491元。发包人于本补充协议签署后暂按双方已确认的结算金额的99%向承包人支付,剩余1%待政府审计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付款同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发票(是否增值税发票以发包人要求为准)。双方同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并以政府审计的审计结果为准,如有审减,承包人应当在政府审计结果出具后在6个月内无条件退还。除此之外,承包人不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主张任何其他款项及责任。房装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滨海建投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津滨城际西侧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发图纸等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津滨城际西侧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包括津滨城际以西的公共区、服务区的装饰装修,装修面积为29018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前述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2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8月6日。经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针对原合同结算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69663901元,现原合同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一致确认剩余合同尾款(质保金)6966390元。发包人于本补充协议签署后暂按双方已确认的结算金额的99%向承包人支付,剩余1%待政府审计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付款同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发票(是否增值税发票以发包人要求为准)。双方同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并以政府审计的审计结果为准,如有审减,承包人应当在政府审计结果出具后在6个月内无条件退还。除此之外,承包人不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主张任何其他款项及责任。房装公司与滨海建投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已经协议约定禁止违规分包。上述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张俊琍从房装公司处分包了前述工程中的如下工程:1.枢纽站西侧公共区B区全部。2.控制中心工程,包括整个地面层装饰装修包括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吊顶铝板、地面石材、房间内装饰装修全部。地下一层下沉庭院部分包括幕墙(石材和玻璃)工程和地面石材铺装工程,天井装修工程(所有露天位置的装饰装修)。地下二层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在上述分包工程中,张俊琍分包方式为轻包。2019年8月15日张俊琍申请保全了滨海建投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申请于2019年8月26日保全了滨海建投公司5983192元。房装公司与滨海建投公司均陈述,在上述保全之后,滨海建投公司向房装公司支付了西侧公共区域工程款4269750.99元,支付了控制中心工程款1215441.91元。且滨海建投公司支付完上述两笔款项后,其对房装公司在涉诉两个项目下的付款累计支付比例均达到99%。2017年10月30日,张俊琍与代表房装公司的**共同签署了《控制中心明细表》,其上显示双方关于控制中心项目最终结算为8659415元。2019年4月2日,由发包方滨海建投公司代表、房装公司代表及张俊琍共同参加的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协调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内容为:房装公司为***交通枢纽装饰装修工程队施工中标单位,张俊琍在该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首先张俊琍对事件进行了叙述,并提供了两张工程结算单,均有施工期间房装公司的项目实际执行人**的签字,其中一张为2017年9月24日签字确认,金额为6157410元,一张为2017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金额为8659415元。现房装公司已经向张俊琍支付工程款8198000元(未扣除管理费),需房装公司支付尾款6618825元。同意在尾款中扣除管理费,与**口头约定管理费取费标准为5%。随后房装公司法定授权的负责经营管理的副总经理***认为现房装公司法人**,项目实际执行人**均处于失联状态,不能确认张俊琍提供的**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否属实,仅同意按照目前无争议的4100000元进行支付,并需扣除项目管理费,管理费取费标准为工程款的7%。经协调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房装公司向张俊琍收取项目管理费标准为7%。房装公司先支付目前确认的4100000元,累计支付达到12298000元,并在本次支付中扣除累计支付部分的管理费860860元,实际支付3239000元。争议部分尾款待房装公司法人**或项目实际执行人**取得联系后协商解决,尾款支付时仅需扣除尾款部分的管理费。该会议的对应的录音证据显示,在滨海建投公司代表的主持下草拟的上述会议纪要,会议最后滨海建投公司代表要求各方把该会议纪要电子版带回去,待都认可了返回纪要,各方再以带回去的电子版为基础,签订协议。先把矛盾搁置,把前面的事解决。房装公司代表表示先定怎么解决这事,张俊琍先拿走点钱,房装公司代表也说得过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到庭接受询问,**对张俊琍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的《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不认可。且房装公司申请了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的《结算汇总表》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7月22日,经一审法院遴选委托的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其表明由于样本较少,且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与检材同期样本笔迹材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故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房装公司从滨海建投公司处承包了***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控制中心装修及泛光照明工程及***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津滨城际西侧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其后,房装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俊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房装公司与张俊琍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张俊琍提交2017年10月30日《控制中心明细表》显示双方关于控制中心项目最终结算为8659415元。关于2017年9月24日的《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由于缺少样本无法鉴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现房装公司不认可2017年9月24日的《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并且房装公司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因样本较少终止鉴定,根据前述证据规定,张俊琍所称的2017年9月24日的《结算汇总表》上的结算金额尚难以确认。张俊琍当庭表示对其所举证的工程量及造价不申请鉴定。在发包方滨海建投公司代表、房装公司代表及张俊琍共同参加的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的会议记录上显示,房装公司认可尾款中的4100000元未付,争议部分尾款待房装公司法人**或项目实际执行人**取得联系后协商解决,因各方均不能明确上述欠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故一审法院对房装公司对张俊琍欠付工程款中的4100000元予以确认。因未见各方按照会议纪要上所述以确认后的会议纪要签署协议,现张俊琍与房装公司对管理费又未达成一致,所以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中的4100000元的管理费取费不予确认。各方均在会议纪要中表示争议尾款待房装公司法人**或项目实际执行人**取得联系后协商解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张俊琍诉请中如有4100000元之外的工程欠款,张俊琍可在具备相应条件时另行诉讼主张。另,在本案中,房装公司应当给付张俊琍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在2019年8月15日张俊琍申请保全了滨海建投公司的财产之后,滨海建投公司向房装公司支付了西侧公共区域工程款4269750.99元,支付了控制中心工程款1215441.91元。在张俊琍保全之时,滨海建投公司尚有欠付房装公司工程款,该欠付款超过4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滨海建投公司应在欠付房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俊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琍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4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截至2019年8月26日之时其对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欠付6316881元款项范围内针对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原告张俊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俊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2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张俊琍负担25928元,由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滨海建投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关于做好2019年市政府重点工作的通知》,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网站。2.《民企账款清欠进度过半》,来源中央人民政府网站。3.《做好清欠工作的电话会议》,来源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滨海建投公司向房装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系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政府对民营企业清欠工作的要求。做好清欠工作是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不仅事关政府信用,更与经济增长、社会预期、就业民生密切相关。滨海建投公司不应当因支付清欠款项而承担任何责任。张俊琍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提交的文件,清欠民营企业这里面真正保护的是农民工的利益。滨海建投公司明知张俊琍与房装公司存在着拖欠款项的纠纷,也明确地作出了承诺,在没解决之前不予发放。滨海建投公司也明知一审法院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滨海建投公司更明知共管账户设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专款专用,保护农民工的利益,防止因拖欠相关费用而发生群体上访事件,总之就是为了维稳,而滨海建投公司的做法没有达到这样的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滨海建投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滨海建投公司(甲方)与房装公司(乙方)签订的《***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控制中心装修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以及《***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控制中心装修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均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为了保证工程建设资金有效投入到对应的工程中,避免因资金拨付过程中的停滞、转移或用于其他工程等违规使用现象给正常施工带来不利影响,确保工程资金的合理使用,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安全,特制定本管理规定。一、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资金”是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二、乙方必须在甲方同意的银行开设建设资金专用共管账户,乙方作为开户主体,甲方所有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将首先直接划入共管账户。三、乙方必须在开户银行专用共管账户预留甲方印鉴,便于甲方对乙方资金监管,避免资金用于本工程以外的支出。……九、甲方有权不定期对乙方的资金流向进行检查,对发现问题或违反本资金管理规定的乙方,甲方将严肃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在未纠正前,将停止拨付任何工程资金,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附件3也均由滨海建投公司与房装公司**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房装公司从滨海建投公司处承包了***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控制中心装修及泛光照明工程及***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津滨城际西侧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其后,房装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俊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装公司与张俊琍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发包方滨海建投公司代表、房装公司代表及张俊琍共同参加的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的会议记录上显示,房装公司认可尾款中的4100000元未付,争议部分尾款待房装公司法人**或项目实际执行人**取得联系后协商解决,因各方均不能明确上述欠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故一审法院对房装公司认可欠付张俊琍工程款中的4100000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9年8月15日,张俊琍申请保全了滨海建投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张俊琍的申请于2019年8月26日保全了滨海建投公司5983192元。一审期间,房装公司与滨海建投公司均陈述,在一审法院采取上述保全措施之后,滨海建投公司向房装公司支付了西侧公共区域工程款4269750.99元,支付了控制中心工程款1215441.91元。本院认为,滨海建投公司与房装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附件均约定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上述规定明确写明,为了保证工程建设资金有效投入到对应的工程中,避免因资金拨付过程中的停滞、转移或用于其他工程等违规使用现象给正常施工带来不利影响,确保工程资金的合理使用,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安全,特制定本管理规定。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资金”是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乙方必须在甲方同意的银行开设建设资金专用共管账户,乙方作为开户主体,甲方所有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将首先直接划入共管账户。乙方必须在开户银行专用共管账户预留甲方印鉴,便于甲方对乙方资金监管,避免资金用于本工程以外的支出。由此可见,滨海建投公司向房装公司支付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应首先直接划入共管账户,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安全。但是,滨海建投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支付给房装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并没有打入上述共管账户,而是打入了房装公司的其他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张俊琍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之时,滨海建投公司尚有欠付房装公司工程款,该欠款数额超过4100000元,判令滨海建投公司在欠付房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俊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滨海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