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淮阴区***五金厂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6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阴区***五金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五里村五组。 经营者:***,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中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阴区***五金厂(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五金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支持上诉人“运费损失67171元、配件损失312965.76元”的反诉请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业务模式,是***五金厂根据中绿公司(定作人)的具体要求,将中绿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配件,以其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加工制作出锻锌配件,中绿公司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2.定作物确已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承揽人的***五金厂负有向定作人中绿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镀锌配件的义务。中绿公司的客户下一层经销商在收货后打开包装时发现锈化现象,说明***五金厂的加工工艺可能存在电镀前处理不彻底,表面未清洗干净,电镀质量不过关,镀层有缺陷,电镀后未进行钝化处理等情况。双方对镀锌加工的质量要求约定为“24小时盐雾试验不生白锈(等同于365天自然环境下不生白锈)”。该要求不仅是对质量标准的约定,也是对质保期的约定。综上,前述镀锌配件的问题出现在加工结束后四个月内,属于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3.定作物质量瑕疵的原因,定作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加工合同中,标的并非是特定物,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制作的特定物”这一系列的劳动成果。***五金厂向中绿公司交付的,本质上是一系列的劳动成果。在中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定作物明显存在质量瑕疵的前提下,***五金厂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交付的工作成果”无任何瑕疵。4.中绿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关于运费损失,在海外客户反映大范围质量问题后,为及时止损,保证产品不受局部配件影响而能够正常销售,中绿公司不得不选择最快捷的“空运”方式,后面补发的配件均采用了实惠的海运方式。中绿公司主张的运费仅是空运的运费,未包含海运的运费。关于配件损失,客户公司总部仓库位于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首府布里斯班,另有两个仓库位于维多利亚州的首府墨尔本、新南威尔士州的首府悉尼。本次质量问题出现后,中绿公司选择将配件直接寄送给客户而不回收,正是基于成本的考量。中绿公司以发送给客户的配件的过往实际成交价作为损失(实际成本+可期待利益)金额计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理应得到支持。 ***五金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金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绿公司给付承揽费114024.99元;2.诉讼费由中绿公司承担。 中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五金厂返还非法扣留的物料26738件(折合价值195339.66元),如不返还,则请求折价赔偿195339.66元;2.***五金厂赔偿因镀锌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03111.94元(包含已实际发生的运费损失67181元、镀锌不合格返镀费用8857.18元、镀锌不合格拆卸零件、更换零件的人工工时费14108.7元、配件损失费312965.76元,另客户工时费损失待确定后主张);3.***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五金厂自2017年起与中绿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五金厂承揽中绿公司机械配件镀锌业务。双方采取由***五金厂到中绿公司处提取原材料回去加工,加工完成后送至中绿公司处,在中绿公司工作人员检测验收后,由中绿公司检测及仓管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入库,然后即结清加工费用。现***五金厂持相关单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中绿公司支付加工费114024.99元(扣除***五金厂员工***向中绿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的借款10000元以及此前部分入库零件差误48元)。中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对于镀锌产品是否合格采取的是24小时盐雾试验。如产品在24小时盐雾试验环境条件下不生白锈,则说明产品合格,约等于产品在自然环境下一年内不生白锈。 双方在往来过程中,中绿公司曾要求***五金厂对部分产品进行返镀,***五金厂将上述物料运至其厂后未将上述物料返还,物料数量为26738件。对于中绿公司要求***五金厂返还扣留的物料26738件,如不返还,则请求折价赔偿195339.66元的请求,***五金厂同意在中绿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立即返还上述物料,但不同意中绿公司赔偿上述物料费用的请求。 中绿公司对于其反诉请求提供其与国外客户邮件证明其国外客户向中绿公司反映其出口的机器产品出现锈化等一系列问题,造成产品滞销,要求中绿公司邮寄配件更换。中绿公司未将锈化产品运回公司。中绿公司通过两次空运、三次海运向国外客户邮寄配件,并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国际运费发票向***五金厂主张运费损失67181元,以及上述配件物料损失清单主张物料损失312965.76元。中绿公司称因国外工时费价格高以及运费昂贵,故上述锈化产品或锈化部件并未运回中绿公司。***五金厂对于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上述邮件简单证明***五金厂销往澳大利亚产品镀锌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存有异议,应当由专业机构检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生问题的具体原因,如前所述,***五金厂提供给对方的镀锌件均经过了对方的24小时盐雾检测,在自然条件下1年之内不会产生生锈现象,如果确实产生生锈现象,有可能存在其他的原因。例如:环境条件,以及该配件在装配运输等过程中外力作用导致,不能仅凭几封简单的邮件就确定***五金厂的镀锌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确定存在问题产品的数量。正常情况下,对方无论是成品还是配件均不通过空运方式,因为空运比海运或者其他运输方式价格更为昂贵。中绿公司所称的已经发送澳大利亚商家的配件中,有一部分根本不需要镀锌,比如分度板、螺母等,所以与***五金厂毫无关系。 对于中绿公司要求***五金厂对部分产品进行返镀,***五金厂以中绿公司未支付加工费而扣留的部分配件,中绿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镀锌工作而产生的费用8857.18元,并提供入库单、返镀费用发票及付款记录佐证。***五金厂称其从来没有拒绝对存在问题的产品进行返工,所以反诉原告不应当以更高的价格让他人返工,***五金厂为对方加工的费用为每根2.4元,1000根也就是2400元,但是中绿公司委托他人所谓的返镀的费用高达8000多元,所以即便法庭认定该部分配件需要返镀,***五金厂也只认可2400元的费用。 对于中绿公司主张的因部分镀锌产品不合格,中绿公司安排工人将不合格的配件拆卸,并重新安装合格的配件而产生的人工损失14108元。***五金厂称其从来不知道中绿公司所称的已经装机、装箱的相关配件存在镀锌质量问题,所以其所诉称的需要装拆机以及需要返镀的相关事实,***五金厂不予认可,相关费用更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可以认定***五金厂与中绿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五金厂主张的加工费,中绿公司予以认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双方一致确认数额为114024.99元,一审法院对***五金厂主张的加工费114024.99元予以支持。 对于中绿公司要求***五金厂返还扣留的物料26738件,如不返还,则请求折价赔偿195339.66元的请求。***五金厂对上述物料的数量予以确认,并同意在中绿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立即返还上述物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中绿公司对上述物料价值为195339.66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五金厂不认可亦不同意赔偿上述物料费用,难以认定上述物料价值。如发生拒不返还的情况,中绿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于中绿公司反诉的返镀费用8857.18元,由其提供的入库单、返镀费用发票及付款记录佐证,且***五金厂亦认可有部分产品需要返镀,并对部分需要返镀配件采取了留置措施,印证了中绿公司上述拆装工作存在的合理性,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五金厂称仅有1000件配件需要返镀,费用为每件2.4元,合计2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绿公司主张的因部分镀锌产品不合格,中绿公司安排工人将不合格的配件拆卸,并重新安装合格的配件而产生的人工损失14108元,中绿公司提供了生产派工单、工时表以及工人拆卸、安装照片等证据佐证,结合确有部分产品需要返镀的事实,虽然***五金厂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存在需要拆卸安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中绿公司主张为向国外客户邮寄配件产生的运费损失67181元以及上述配件物料损失312965.76元,因上述物料生锈的原因未能确定,***五金厂亦不认可系其加工过程不当所致,且有一部分根本不需要镀锌的配件,比如分度板、螺母等,故中绿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以上费用两相抵扣后,中绿公司还须支付***五金厂91059.81元。 一审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阴区***五金厂91059.81元;二、淮阴区***五金厂在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立即向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扣留的物件26738件;三、驳回淮阴区***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淮阴区***五金厂负担281元,由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495元,由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淮阴区***五金厂负担495元。 二审中,中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翻译件、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5日,中绿公司客户告知所有镀锌组件出现了问题,新开箱的机器镀锌件也出现了生锈,经过协商,中绿公司按照对方的要求两次空运发送配件。2.金蝶EAS系统截图、绿友GMT系统截图及操作视频光盘,证明根据客户提供的产品序列号,反查出现问题的镀锌件由***五金厂进行镀锌的,时间在保质期内。3.三份职工前往澳大利亚的签证复印件,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 ***五金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翻译件不予认可。一审中应当对该组证据提供合法的翻译件,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销售到国外的产品出现镀锌质量问题系由被上诉人镀锌的产品导致;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五金厂对中绿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绿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客户与其联系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情,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中绿公司称将***五金厂交付的镀锌产品验收入库后,未对已进行24小时盐雾试验合格的镀锌样品进行封存。镀锌产品是否为***五金厂所镀锌无识别标记。中绿公司所主张的澳大利亚客户反馈的问题镀锌产品未运输回国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绿公司主张的向澳大利亚发送的由***五金厂镀锌的配件是否有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所主张的运费损失67181元以及上述配件物料损失312965.76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绿公司因澳大利亚客户反映除草机配件生锈问题,认为***五金厂为其镀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该部分的运费损失及配件物料损失,而***五金厂认为,中绿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到国外的产品出现镀锌质量问题系由其镀锌不当导致,且中绿公司工作人员检测验收后,由中绿公司检验及仓管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入库,就应视为经验收质量合格。对于该部分争议,本院评述如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诉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对质量要求以及验收程序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但是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诉争双方没有对此作出书面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但是双方认可对于镀锌产品是否合格采取的是24小时盐雾试验,如产品在24小时盐雾试验环境条件下不生白锈,则说明产品合格。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存在以24小时盐雾试验合格的方式作为质量和验收标准交易习惯。而诉争双方称24小时盐雾试验应由中绿公司单方进行,而入库单有中绿公司检验及仓管人员签字确认,应为***五金厂按上述标准向中绿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现中绿公司称其没有进行24小时盐雾试验,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此责任不在***五金厂。退而言之,中绿公司未对合格的镀锌留样封存,镀锌产品因无识别标记不能确定是否为***五金厂所镀锌,而***五金厂亦不认可系其加工过程不当所致,且中绿公司提供的明细中有一部分是根本不需要镀锌的配件,比如分度板、螺母等,故中绿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配件物料生锈的原因亦不能确定。中绿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证澳大利亚客户反馈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中绿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物料运费损失67181元及配件物料损失312965.76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上诉人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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