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维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初1849号之三 原告:扬州维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工业园扬力路**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维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诉被告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扬州维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ZL201320540703.4号“一种起草皮机的刀具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8560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000元、差旅费2000元、视频取证费16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3000元,共计2085600元;4.判令被告在《中国花卉报》上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园林机械的外向型高新技术企业,在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在市场竞争中原告的专利技术发挥了很大作用,这也引起了同行竞争者的模仿和抄袭。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一款起草皮机与原告第ZL201320540703.4号,名称为“一种起草皮机的刀具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扬州维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据以指控被告淮安中绿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的ZL201320540703.4“一种起草皮机的刀具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20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第462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462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其仍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维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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