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8887江阴市华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8887号
原告:江阴市华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金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丁克荣。
原告江阴市华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公司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均是**公司;第一笔借款由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利港支行)于2017年7月20日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9日,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保证人为华天公司;第二笔借款由农商行利港支行于2017年8月25日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8月24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保证人为华天公司。借款后,因**公司违约,农商行利港支行遂于2017年11月15日向华天公司送达了《督促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并要求华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1日,华天公司为**公司向农商行利港支行垫付借款本金700万元。
请求法院判决:
1、**公司立即归还华天公司代偿款7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华天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督促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市华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7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江阴市华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华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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