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25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尼隆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B,住所地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中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
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7,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380号1701-1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
被执行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X,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88号南通国际贸易中心1909-1911室。
法定代表人:胡芃。
申请执行人苏州尼隆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602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退还苏州尼隆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服务费162000元,该款分6期履行,自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分别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7000元;若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且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苏州尼隆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自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苏州尼隆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可就162000元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9988.5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99988.5元。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9月11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除已冻结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车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
3、11月20日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系本省多家法院多案被告、被执行人。
4、12月18日本院电话联系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芃(189××××9669),其称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20年6月歇业,并提供了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丹的电话138××××1804;后本院电话联系陈晓丹,其称因受疫情影响,上海公司已歇业,其长期在广州经营,确实无力偿还本案剩余债务。
5、12月26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42540.83元,扣除执行费1427元后,余款41113.83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
6、2021月3月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钟天舒表示,被执行人现已歇业,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案款41113.83元及执行费142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现已歇业,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黄立威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倪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