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执712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妹,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迎春。
原告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偿付电梯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岸
审 判 员 黄 杰
审 判 员 朱 烨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胜
书 记 员 朱慧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