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435号
原告: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迎春。
原告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桂公司)签订《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锦桂公司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1台,总价150,000元(已包含运输、安装费17,000元),锦桂公司最晚应于电梯安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1台电梯已经出货、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11月21日向锦桂公司交付了电梯资料移交单(内含电梯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在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6月17日锦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实际是因为当时被告公司尚未登记注册,所以是被告借用了锦桂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现被告已经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故被告与原告改签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和锦桂公司签订的《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电梯款项,现仍欠付35,000元余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电梯款项。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最晚应于电梯安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提交的电梯资料移交单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在2011年11月21日前已经安装验收完毕并验收合格,且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亦出具欠条确认仍欠付原告自动扶梯款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动扶梯剩余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其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和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5,000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晓喻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徐 霖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