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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民特11号
申请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盛世豪庭19号楼2单元902室。
负责人:刘玉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东,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兴安盟人民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鹏,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泰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泰物业公司称,一、撤销兴劳人仲字(2021)4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做保洁工作,2019年6月8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喝水将右足烫伤,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兴安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申请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受伤后未到申请人处继续工作,而是强行要求申请人为其开工资,其在家休息。申请人拒绝其该理由后,其长期不到岗位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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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申请人也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由,也不应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2.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属行政范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称,我同意兴劳人仲字(2021)4号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21)4号仲裁裁决:一、鹏泰物业公司支付**工资款1225元;二、鹏泰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个月×2408元/月×2倍=7224元;三、鹏泰物业公司支付**医药费442元、鉴定费215元、交通费163.5元;四、鹏泰物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补缴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五、驳回**的其它仲裁申请事项。
**于2018年2月6日到鹏泰物业公司承包管理的兴安盟人民医院保洁员岗位工作,月工资2400元,每满一年工龄工资增加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8日**在工作期间被烫伤,2019年6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2019年9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4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兴安盟劳鉴2019年158号)鉴定结论书为十级,2020年8月7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劳鉴重A2020108号)鉴定结论为无等级。鹏泰物业公司拖欠**工资属实;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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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受伤过程的治疗费442元、鉴定费215元均认可,对部分交通费163.5元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8元。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经审查兴劳人仲字(2021)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鹏泰物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安明煜
审判员 翁兴文
审判员 朱常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