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256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新区道康路东段路南北大仓门市。
原告:安阳市永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滑县高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锡林郭勒盟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晟世豪庭**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泰公司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634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案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鹏泰公司给付二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从西乌旗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西乌旗创业大厦办公楼的12层,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该12层办公楼后,该办公楼也没有使用,原告***就回到了河南老家。2013年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缴纳12层办公楼的物业费。原告因在河南老家,对情况不了解,于2013年10月25日以原告永和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物业费63459元。但是在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虽被告与西乌旗政府办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但在合同中鹏泰公司的服务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所购买的12层,且双方也并未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鹏泰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要件。原告购买的创业大厦12层,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但与此相同的2、5、6、8、9、11层也均无物业合同,但实际被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因为上述楼层并非独立楼层,物业服务不仅提供单层的卫生服务,还包括其他电梯及其相关管道、卫生间、公共设施的维护。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缴纳物业的主体就是业主或者使用人。原告实际上已经获得了被告服务的利益,如果原告主张其缴纳物业费为不当得利,那么被告返还后,对其作出的服务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虽然没有合同,但是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视为合同成立。原告虽然没有入住,或者装修,但都不能排除其交付物业费的理由。所以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是不能成立的。通过原告2014年3月9日收到被告提供的发票,合计价款是35019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服务行为的认可。2.原告如果主张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其主张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通过原告发票记载,其缴纳时间是2014年3月9日,按照新实施的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截止2017年3月9日,原告就应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在诉状中以(2017)内252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主张不当得利,由于工作人员原因对该判决书没有上诉,被告近期已对该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该判决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本案。4.基于本案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西乌旗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巴拉嘎尔高勒镇乌珠穆沁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设结构为:框架,建筑层数为:地上17:地上**,地下**项目中的第十二层。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用房。该房建筑面积约为1290.78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3872340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2013年10月25日,永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鹏泰公司63459元,备注为物业费。
2017年,鹏泰公司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物业费88216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内252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以物业服务范围中不包括***的十二层楼,且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生效的判决确认"......2013年鹏泰公司与西乌旗政府办、西乌旗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西乌珠穆沁旗创业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鹏泰公司承包了西乌珠穆沁旗创业大厦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0月10日鹏泰公司又与西乌旗政府办签订了《西乌珠穆沁旗创业大厦、政务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两份合同的第一章第三项都约定,鹏泰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具体服务范围中均未包括***所有的第十二层。同时,鹏泰公司与***从未订立过物业管理合同......"。
本院认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内252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鹏泰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中不包括***的十二层楼,双方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鹏泰公司从***取得63459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45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有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部分,因未向本院提交费用产生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鹏泰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永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3459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3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永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阳市永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3元,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