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13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经查阅卷宗和询问上诉人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能有效送达即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2.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撤销;3.上诉人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擅自离职至今未到岗工作,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给付19080元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鹏泰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2.判令鹏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33494元;3.判令鹏泰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83769元;4.判令鹏泰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80元;5.案件受理费由鹏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分公司)系鹏泰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6年9月17日,**入职鹏泰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200元,自2016年10月起担任保洁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双方发生纠纷时工资为每月3180元。**入职鹏泰分公司后,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1日,**在工作期间与分公司经理发生冲突,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被电话通知开除。**以鹏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鹏泰分公司出席仲裁庭审并发表答辩意见:1.是否补缴社会保险并不属于仲裁范围,且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单位应缴部分;2.**自主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3.否认加班情节,不认可加班费用;**系主动离职,且在工作期间有重大过错,给鹏泰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不应获得经济赔偿金。2019年9月26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乌劳人仲字(2019)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系自主解除劳动关系,裁定:1.鹏泰分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1日);2.鹏泰分公司为**补缴养老、医疗保险;3.鹏泰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4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鹏泰分公司未经清算此事项即办理注销手续。鹏泰分公司在已经注销情况下,依旧向无撤销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后被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仲裁裁决以鹏泰分公司为诉讼对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得知鹏泰分公司注销后,以分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为由变更鹏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一审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与鹏泰公司下设的鹏泰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鹏泰分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7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鹏泰分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鹏泰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鹏泰分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变更鹏泰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可,应由鹏泰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现应由鹏泰公司承担,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为该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非适格被告,对**请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请求鹏泰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欠缴、拒缴等原因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本案中,鹏泰分公司自**工作开始至双方发生争议止,一直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此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属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员会对此事项进行仲裁并无不当,鹏泰分公司在仲裁期间辩称社会保险费用已经计入**工资发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裁决鹏泰分公司补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部分,合法有据,但遗漏了失业保险部分,应予以更正,对**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支持**该部分申请,其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定书中未予论述,简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能主张的双倍工资最多可为11个月,即用工满一个月后至用工满一年之前一日,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具有惩罚用人单位性质,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申请仲裁时,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不予支持其该部分诉请。**诉请加班工资,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诉称被鹏泰分公司无过错情况下开除,仲裁期间提供与鹏泰分公司的录音予以证实,鹏泰分公司在仲裁期间辩称**工作期间有重大过失,且为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即鹏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原告自动离职的责任,本案诉讼中,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并未履行举证责任,故认定鹏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赔偿原告19080.00元(3180.00元×3个月×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补缴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承担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承担应由劳动者缴纳的部分,如发生滞纳金由承担;二、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80元;三、**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鹏泰公司上诉请求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3.鹏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鹏泰公司和**对于一审法院按其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签收和拒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鹏泰公司和**对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签收和拒收均应认定有效送达,故鹏泰公司关于程序问题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鹏泰公司主张社保金问题不应人民法院受理。经查,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对**社保金请求作出裁决,**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裁决中遗漏失业保险部分作出补充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鹏泰公司虽主张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但对包含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仲裁裁决未提起撤销诉讼,并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鹏泰公司给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明煜
审判员 翁兴文
审判员 朱常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