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898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第十八中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清,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晟世豪庭19号楼2单元902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
原告呼和浩特市第十八中学(以下简称呼市十八中)与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泰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十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物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市十八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呼市十八中与鹏泰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鹏泰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通过公开招标招聘物业服务公司,鹏泰物业中标。中标后,鹏泰物业一直推脱,不与呼市十八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直到2018年3月7日呼市十八中与鹏泰物业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鹏泰物业未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进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8年3月14日鹏泰公司也共计组织9名工作人员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人数,且到场人员均为临时招聘,没有统一培训,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2018年3月20日,呼市十八中向鹏泰物业发出《通知书》,通知鹏泰物业违约,呼市十八中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鹏泰物业一直未回复,也未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鹏泰物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呼市十八中发布采购公告,采购项目为物业服务。鹏泰物业以370000元中标。公示有效期为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3日。2018年3月7日呼市十八中学与鹏泰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因在服务期间,呼市十八中认为鹏泰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向鹏泰物业发出《通知书》,通知鹏泰物业违约并依法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呼市十八中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鹏泰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本身视为放弃对呼市十八中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进行抗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市第十八中学与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呼和浩特市第十八中学已预交),由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