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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31民初1608号
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晟世豪庭19号楼2单元902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继续履行合同,无须为被告安排工作,并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节假日报酬3034.24元;3、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多劳仲案字(2017)98号裁定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裁决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安排工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告患有小儿麻痹症,原工作岗位在多伦县移动公司,由于被告在行动力、执行力方面都比健康人差,不符合保安工作岗位要求,2017年7月多伦县移动公司更换领导,出于对公司和被告的安全考虑不同意其继续做保安工作。综上,原告没有适合被告的工作岗位,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节假日报酬3034.24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根据具体工作岗位对工作时间的要求,按照轮休制度为被告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同样保障了被告的法定休息权利和休息时间,因此无从产生加班费等费用,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节假日报酬人民币3034.24元是错误的。3、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辩称,1、原告以被告患有小儿麻痹症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节假日报酬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断章取义,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执行8小时工作制,在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有出勤表,但原告未出示,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身就是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明确了社保属于其受理范围。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应审查本案是否是非终局裁决。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7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1500.00元,8月7日至9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15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18日至实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委会议通过,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工资支付保障规定》,2017年5月26日生效,因此驳回原告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请求,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此项生活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现因政府尚未颁布新的文件,因没有裁决依据驳回请求,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因为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已经自2017年5月26日废止,所以其上述2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入职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1日,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执行8小时工作制,月工资1500.00元。2017年7月7日,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被告(原告)***工作。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示与***协商解除合同相关证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多劳仲案字(2017)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裁决内容为,1、裁决被申请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驳回申请人(***)生活费的仲裁请求;3、裁决被申请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节假日报酬共计3034.24元(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被申请人有义务保存考勤表2年,每月工资1500.00元,每天工资68.96元,法定节假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申请人在正常工资发放中,已领取过1倍节假日工资,即11天×2年×68.96元日工资×200%=3034.24元);4、裁决被申请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人按法律规定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前,分别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劳仲案字(2017)98号仲裁裁决书》,依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劳仲案字(2017)98号”案卷1册在案,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7月7日,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被告(原告)***工作,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在本案过程中未出示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项第1项,即裁决被申请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陈述时,陈述”保安工作节假日因特殊性质不能休息”,但未出示补休或轮休相关证据,亦未出示出勤表,故用人单位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项第3项,即裁决被申请人(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节假日报酬共计3034.24元的裁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其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期内工资9000.00元(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每月1500.00元);
二、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原告)***节假日报酬共计3034.24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请求本院已另行出具裁定书);
四、驳回被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并案后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被告)内蒙古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巩庆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