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5民初487号
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现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金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于太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羽佳,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皓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园林绿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皓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金旺,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皓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4368元及利息(总工程价款扣除质保金,以1986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14日签订三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揽东北大学留学生宿舍工程塑钢窗,304白钢门,304白钢防火玻璃,断桥铝门及东北大学沈河校区主楼二馆制作消防钢梯和安装,塑钢窗成品隔音窗,固定式2级防火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数量和价款,三份合同总价款是31436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期限如期交工,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143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艺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原告所干工程是东北大学内施工,建设方是东北大学,两个承包方,是宏泰和东盛两家公司,被告是再分包公司,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中三份涉案合同是无效的,本案结算应以实际施工量按市场价和安装成本一同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与被告均未结算确认,应在双方结算确认后,予以确认结算,主要是针对东北大学沈河校区主楼二馆制作消防钢梯和安装的这份合同,原告所用钢材吨数报价与我方实际测量不符,价格相差很多,其余两份合同的价格我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协议书》三份、收条二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合同协议书》,其中一份合同为:“甲方(被告)将东北大学沈河校区主楼二馆制作消防钢梯委托乙方(原告)制作、安装。甲方要求乙方制作钢梯标准材料为B级钢材。工程总造价为玖万元整,钢梯工程施工到70%,甲方应预付乙方6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工程保修一年。并预留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内有质量问题,到期一次全部返还质保金。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钢梯总造价为玖万元整。工期二十个工作日”另一份合同为:“甲方(被告)将东北大学留学生宿舍工程塑钢窗、304白钢门、304白钢防火玻璃,断桥铝门委托乙方(原告)制作、安装。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塑钢窗、304白钢门、304白钢防火玻璃,断桥铝门总造价181382.48元,塑钢窗、白钢门、防火固定窗、断桥铝门施工到70%,甲方应预付乙方6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工程保修一年。并预留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内有质量问题,到期一次全部返还质保金。本工程工期为三十个工作日。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合同协议书:甲方(被告)将东北大学沈河校区主楼二馆塑钢窗,成品隔音窗、固定式乙级防火窗委托乙方(原告)制作、安装。主楼二馆塑钢窗,成品隔音窗、固定式乙级防火窗总造价为42986.4元。塑钢窗,成品隔音窗、固定式乙级防火窗工程施工到70%,甲方应预付乙方6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工程保修一年。并预留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内有质量问题,到期一次全部返还质保金。本工程工期为二十个工作日。”以上三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
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给付东北大学沈河校区(黄金学院)防火钢梯工程款5万元,2016年1月29日收到被告给付东北大学留学生宿舍塑钢窗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消防钢梯、塑钢窗、白钢门、防火固定窗、断桥铝门、成品隔音窗、固定式乙级防火窗等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陆续给工程款10万元,至今尚欠214368元工程款,系属违约,对促成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份合同总工程造价为314368元,扣除已经给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214368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1986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结算应以实际施工量按市场价和安装成本一同进行结算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因三份合同均系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的工程造价已经明确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交付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68元。
二、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49.6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258元退回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宏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