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霞与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朔中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X村人,住太原市X区白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北延长路。
法定代表人靳玉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朔州市X区X街X号X室。
上诉人**霞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霞称2014年4月25至10月15日在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应得工资28524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18524元未支付。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有原告***陈述,难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2014年度,上诉人**霞在被上诉人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5个月零21天,共领取工资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追索劳动报酬,既需要证明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也需要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6个月,双方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霞称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上诉人5个多月的工作应得多少工资报酬。现上诉人领取了10000元报酬,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工资,欠多少工资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8524元,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