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区学府青年城23层。
法定代表人靳玉启,职务,经理。
被告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地址,朔州市振华西街1号。
负责人齐国强,职务,主任。
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靳玉启、被告负责人齐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朔州市委大院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缮、提升改造大门及大门两侧、办公楼前后左右及后院的绿化物、景观等工程,从2008年4月开始,2010年10月结束,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原告负责完成施工。合同金额为5964384.04元,主要工程内容:珍珠花火烧板铺面积约1487m2,花岗岩侧石2615m,香花槐130株,杏树46株,高杆金叶榆20株,种植草皮14328m2,井字花架、景观小品、地下喷灌等工程。2014年经朔州市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523.78万元,出具审计报告《朔审投报(2014)8号》。数年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结果造成原告无力支付偿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其他借款,出现了部分上访事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辩称,工程建设是事实,我方尽力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于2008年7月25日、2009年5月18日、2010年3月15日,三年逐年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朔州市市委院内进行绿化、道路铺设等工程,工程造价共计5964384.04元。2014年1月28日,朔州市审计局作出朔审投报(2014)8号审计报告,对朔州市市委大院绿化改造工程进行审计,该工程报审金额为596.44万元,审定金额为523.78万元,核减72.6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以该工程未进行实体招投标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中共朔州市委办公厅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根据市委办公厅的机构优化方案,被告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进行年检更换,但因业务往来及办公需要其作为内设部门沿用至今,财务结算统一归市委办公厅管理、支付,被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合同的事实;(3)朔州市审计局朔审投报(2014)8号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朔州市委大院绿化景观改造工程从2008年4月开始,2010年10月结束,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原告负责完成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5964384.04元及工程主要内容,经审计审定金额为523.78万元;(4)被告提供的中共朔州市委办公厅证明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经朔州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核定该项工程造价金额为523.78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审计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审定金额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7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5元,由被告中共朔州市委行政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