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园林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02民初411号
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北延长路。
法定代表人:靳玉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弓,男,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朔州市园林处(原名朔州市园林局),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路,于2016年2月由朔州市园林局更换为朔州市园林处。
法定代表人:王加焕,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男,系朔州市园林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朔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朔州市园林处(原名朔州市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92244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为朔州市顺利通过国家园林城市评审验收,经对照有关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初审专家组初审意见,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依照市领导及创园工作领导组要求,对市区部分道路绿化效果不达标的绿地进行整改。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张辽路“创园”期间突击整治、提质改造、补植补种协议书》、《人民公园博物馆西侧绿地“创园”期间突击整治、提质改造、补植补种协议书》、《人民公园新闻大楼西南角绿地“创园”期间突击整治、提质改造、补植补种协议书》、《康家窑—马营堡三角地段道路两侧绿化景观工程“创园”期间突击整治、提质改造、补植补种协议书》四个工程项目协议书,由原告实施合同约定内容。四个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05.06万元、562.09万元、208.07万元、179.94万元,共计1055.17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养护期均为一年,付款时间为原告进场施工开始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50%(以项目决算审计价为准),余款2年内付清。原告保质保量按合同完成工程后,2015年12月24日,朔州市审计局对原告上述四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作出《朔审投【2015】81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原告四项工程总金额为8922447.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原告无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部分农民工上访。
被告朔州市园林处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抗辩称本来建设工程应进行招投标程序,当时的情况是朔州市政府为完成我市园林城市建设达标,北京专家实地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从准备到验收时间仅仅为一个月,如果进行招投标,仅程序需要两个月的时间,时间没法赶趟,所以当时朔州市成立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紧急组,协调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为了完成达标任务,所以四个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张辽路“创园”期间突击整治、提质改造、补植补种协议书》、《人民公园博物馆西侧绿地“创园”期间突击整治、提质改造、补植补种协议书》、《人民公园新闻大楼西南角绿地“创园”期间突击整治、提质改造、补植补种协议书》、《康家窑—马营堡三角地段道路两侧绿化景观工程“创园”期间突击整治、提质改造、补植补种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
3.四份合同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四项园林绿化工程经朔州市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总金额为8922447.6元;
4.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在第三方朔州市监理公司和工程设计单位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
2.2013年7月9日的会议纪要,证明为实现我市园林城市达标成立朔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指挥部,并对具体工作任务作出部署安排。
被告朔州市园林处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9日,由朔州市园林局牵头,市委宣传部、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参加成立的朔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指挥部对朔城区、市区、开发区、中煤平朔、张辽路等地绿化符合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召开工作会议,目的在较短的时间里组织力量突击整治升级、提档,使我市在2013年8月11日达到国家园林城市验收标准。在2013年7月12日,朔州市园林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四份合同,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由原告在合同指定标段进行补植补种,加大密度,增大绿化量。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05.06万元、562.09万元、208.07万元、179.94万元,共计1055.17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养护期均为一年,工程付款时间为原告进场施工开始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50%(以项目决算审计价为准),余款2年内付清。2014年7月25日,绿化工程移交甲方养护。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复核工程量后在第三方朔州市建设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下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4日,朔州市审计局对原告上述四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作出《朔审投【2015】81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原告四项工程总金额为8922447.6元。因被告是财政拨款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所以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6年2月,被告朔州市园林局更名为朔州市园林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2.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款是否按审计报告给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2005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本案中,涉案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福利,同时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故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方接管,而且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计,原、被告双方均对审计结论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园林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2244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7元,由被告朔州市园林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朔平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