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朔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
被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被被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招聘为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4年4月25日正式上班,工作至10月15日,被告称要改行告知我被辞退了。我应得工资为28524元,但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仅支付了我10000元后称工资已结算清了。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542元。
被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霞称2014年4月25至10月15日在被告山西玉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应得工资28524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18524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有原告***陈述,难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