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0696号
原告: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锁口丘24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5URW5R0T。
经营者:李德碧,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136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150号1幢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兰,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河滨西路北段558号。
原告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德碧,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和杨绍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354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544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方的物资接收人为刘云。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刘云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354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对该合同手写部分不予认可。2.根据《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刘云需出具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才有权接收租赁物资。3.《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刘云也无权代表被告结算,被告对《结算单》不予认可。4.《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不应主张资金占用损失。5.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过高,要求予以调低,且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日。6.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没有提交《结算单》,导致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由此产生的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用品种及费用计算。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扣件螺丝0.45元/套,钢管维修费0.1元/米,扣件维修费0.1元/套,上下车费每吨10元(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起租日期为物资进场收货后第二天开始计算租金;赔偿按当时结算时的市场价计算赔偿金额;乙方指定刘云为物资接收人,乙方给接物资人履行法人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证。第二条,交货地点在毛线沟甲方库房。……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按月支付甲方上述材料租赁费。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每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1.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不得私自转借或转租物资,一经发现,租金按四倍收费。第六条,赔偿责任。在物资归还时,有丢失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1.乙方不得改变物资的原样和长度,如有改变,应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赔偿。2.乙方租赁物资当场验质验数生效,如有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均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赔偿。3.未付清物资赔偿金视为继续租用物资,租金按本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维修费按合同也必须一次付清。4.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出现的安全事故全权承担。”《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了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云在乙方经手人处签名。
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6日,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依照《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建筑材料。刘云对建筑材料进行了签收。
2016年12月31日,李德碧与刘云签署《结算单》,载明:“甲方: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从2012年11月起租用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28572.2米、扣件30289套,截止于2013年3月6日,尚欠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材料赔偿款及租金35444元。”刘云在乙方经手人处签名。刘云又在《结算单》下方书写“本人确认此事是实事,2016年12月31日,刘云。”
2018年12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万荣对被申请人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8破1号决定书,指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刘云作为经办人在《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名,《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刘云。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云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刘云的结算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每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破产的申请,故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止。
另外,由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破产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的申请后,被告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因此,本判决仅应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不再主张被告的给付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对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租金及赔偿款35444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544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二、驳回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洪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