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4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452998465N。
法定代表人:吴蜀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田田,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3793776。
破产管理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兰,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酉阳二中)、原审第三人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询。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被上诉人酉阳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文,原审第三人锦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兰、刘仁杰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577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由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追索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加之实际施工人处于弱势地位,该实体权利应当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不应作为普通的破产债权进行对待。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应受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二、涉案工程系他人借用锦腾公司资质承建,除锦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外,涉案工程的价款不属于锦腾公司的破产财产。
酉阳二中辩称,若案外人挂靠锦腾公司施工的话,本案漏列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锦腾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锦腾公司应收酉阳二中的工程款属于破产财产,工程款正由酉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尚未出具结论。***、**在本案中请求酉阳二中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本质上就是请求以破产财产进行个别清偿,这与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相悖,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酉阳二中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305,120.59元,并确认***、**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决酉阳二中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305,120.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酉阳二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渝05破申11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陈万荣对被申请人锦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向酉阳二中主张权利的行为,即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41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酉阳二中将其图书馆工程发包给锦腾公司承建,锦腾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施工。酉阳二中图书馆工程竣工后,锦腾公司与酉阳二中及***、**对工程价款均未进行最终结算。陈万荣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锦腾公司破产,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渝05破申11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现锦腾公司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至今未向锦腾公司申报债权,于2020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锦腾公司怠于向酉阳二中主张工程款为由主张代位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原理也是基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在破产程序中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关于其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对锦腾公司的破产申请,锦腾公司对酉阳二中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后,***、**行使代位权直接向酉阳二中主张工程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刘文玉
审 判 员 黄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吴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