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42民初357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452998465N。
法定代表人:吴蜀江,该校校长。
第三人: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注册号:500383000005123。
诉讼代表人:龙文虎,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酉二中)、第三人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5,120.59元,并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305,120.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锦腾公司与酉二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锦腾公司承建酉二中图书馆工程项目。后锦腾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7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412,054.39元。但因第三人未按照重庆市08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停工损失,故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报送了《建设工程结算书》,送审金额为人民币9,147,128.59元,第三人未予答复。第三人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542,008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按照原告送审的金额计算,第三人现尚欠工程款3,305,120.59元未支付。第三人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积极按约向被告主张权利。2018年12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陈万荣对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第三人至今仍不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影响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之规定,第三人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向其债务人被告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对此,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诉讼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渝05破申11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陈万荣对被申请人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酉二中主张权利的行为,即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4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玲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守卫
书 记 员 田雨霏